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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佘某甲与陈太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彬,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彬。委托代理人吴广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甲,系广陵区头桥广荣发副食品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太彬与被上诉人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0日,陈太彬因儿子结婚需要,在其开办的广陵区头桥广荣发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广荣发超市)预存2万元。2013年1月30日下午,陈太彬以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在佘某甲处取走预存款2万元。2013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账,陈太彬在超市购买物品总价值为26150元,其提出扣减超市租房租金3000元和预存款2万元,因当时店内较忙,佘某甲外出送货,佘某甲的妻子李东萌未能回忆出预存2万元已被取走的事实,便按照陈太彬要求扣除租金3000元和预存款2万元后,收取陈太彬3150元。结账后,佘某甲妻子在佘某甲的提醒下,想起陈太彬已取走2万元预存款的事实,遂多次找陈太彬交涉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陈太彬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陈太彬在一审中辩称,佘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出2万元已在最后结账时扣除,其没有提前取回预存款2万元。佘某甲提供的证人翁某、佘某乙和田某的证言,因3位证人与佘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明显矛盾,无法印证,不能证实陈太彬取走2万元的事实。佘某甲提供的录像资料反映出陈太彬两次至佘某甲的超市,但不能反映出陈太彬取走2万元的事实。依据录像资料,陈太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走2万元。所以,佘某甲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陈太彬在佘某甲开设的广荣发超市预存现金2万元,以备陈太彬之子结婚购买物品支出。2013年1月30日下午13时41分8秒,陈太彬至佘某甲开设的广荣发超市,于13时43分17秒离开。同日下午14时38分3秒,陈太彬前胸戴红花再次赶至广荣发超市,下午14时42分27秒离开。陈太彬至超市时,佘某甲不在场,其妻李东萌及翁某、佘某乙、田某在场。2013年2月15日,陈太彬至佘某甲处结算账目,确认在广荣发超市购买了八宝粥、旺仔牛奶、礼盒、香烟、挂面、饮料、酒等物品,总价值为26150元,陈太彬提出以预付金2万元及3000元租金折抵,并另行给付3150元。嗣后,佘某甲即找陈太彬,表示结账时误将已退2万元计入货款,要求陈太彬支付欠款2万元,经当地派出所等组织协调,陈太彬不予承认。再查,翁某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回答:2013年1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胸前戴着胸花的陈太彬向佘某甲妻子李东萌要求取回2万元,以备饭店办酒之用,李东萌取出2万元钱先在验钞机上清点,因验钞机有点卡,李东萌手工清点钞票后给付陈太彬,陈太彬没有清点,直接将钱放至右边裤口袋,我讲“你们拿钱怎么条子也不打”,陈太彬回答“这个不管你相干,这个钱是我放在这里的”。佘某乙当庭陈述,2013年1月30日下午2点多钟,陈太彬胸前戴花至广荣发超市向佘某甲妻子李东萌要求取出预存的2万元,李东萌将钱取给陈太彬,先用验钞机清点,后用手清点。田某当庭陈述,2013年1月30日,陈太彬胸前戴花至广荣发超市取回预存的2万元,李东萌先用点钞机点钞,因点钞机有点卡,改用手点,翁某讲“拿钱怎么不打条子”,陈太彬回答“不关你的事”。原审中,陈太彬解释第二次至广荣发超市买了两沓红封,每沓10张,给付李东萌10元,找回2元。原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太彬是否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取走预存款2万元?原审认为: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佘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太彬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取走预存款2万元的事实,陈太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佘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是:1、证人翁某、佘某乙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两人当庭陈述相符,且与田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均反映“被告陈太彬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胸前戴花进入广荣发超市”,“先用点钞机点钞,后用手点钞”,“翁某插言取钱要打条子”等情形,这与录像资料显示陈太彬进入广荣发的穿着和时间相一致,原审对证人翁某、佘某乙和田某的证言予以采信;2、陈太彬陈述2013年1月30日下午13点多钟至广荣发超市邀请佘某甲吃饭,下午14时多钟至广荣发超市买红封,通过对录像资料的审查,陈太彬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14时38分03秒进入广荣发超市,下午14时42分27秒离开超市,期间为4分24秒,足以清点2万元钞票;3、陈太彬解释下午14点多钟进入广荣发超市是支付10元钱购买红封,该解释与逻辑不符,因为通过对送货单的审查,确认佘某甲、陈太彬交易采用记账方式而非支付现金,陈太彬在儿子结婚急需红封的情形下应要求佘某甲记账,而非支付现金,故原审对陈太彬的解释不予采信。综上,陈太彬取得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佘某甲造成了2万元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佘某甲。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佘某甲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判决后,陈太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太彬未在中途取回2万元。佘某甲提供的结帐单充分说明双方在2013年2月15日结算时,佘某甲将2万元预存款作为货款扣除,说明陈太彬未在中途取回2万元。2、原审对佘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证人翁某与佘某甲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在经济、人情关系方面十分密切。证人佘某乙系佘某甲的哥哥,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不言而喻。证人田某系佘某甲雇佣的员工。三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3、录像资料只能反映陈太彬2013年1月30日进出超市的事实,但陈太彬去超市购买红封,而不是取回2万元,录像资料不能反映陈太彬在超市内取回2万元预存款。陈太彬进出超市的时间仅有4分多钟,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清点2万元未必够用,况且,佘某甲经营的超市规模不大,在陈太彬没有提前告知取款的情况下,佘某甲如何准备好2万元等着陈太彬来取呢?在2013年1月30日的前两天,陈太彬已在超市购置了2万多元的货物,其在超市预存款已不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佘某甲还能同意陈太彬不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取回2万元不符合情理。另,本案在未进入诉讼之前,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佘某甲同意调取超市内的监控录像以反映陈太彬取回2万元预存款的过程,直到2014年5月21日的庭审中,佘某甲却改口说监控坏了。佘某甲拒绝提供能够直接证明陈太彬取款的监控录像不符合常理。综上,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陈太彬取款2万元的证明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佘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审中,陈太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陈太彬之子陈学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对帐单,以证明陈学的老板向陈学的金穗卡内汇入8万元,陈太彬筹办婚礼有足够的费用,没有取回2万元的必要。佘某甲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正月二十二的中午,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李东萌(佘某甲的妻子)和顾立根到我家,谈到与陈太彬之间的纠纷,李东萌说陈太彬向其借了1、2万元钱,要求我从中进行调解要回这笔钱,李东萌还说她家监控录像能证明陈太彬借钱的事。当天下午我遇到陈太彬的哥哥,并把此事对他说了,陈太彬的哥哥把我说的话告诉了陈太彬的老婆,陈太彬的老婆要求看录像,李东萌不同意。佘某甲说我和顾立根可以看,但看过之后要负责,我不敢担责任也没有看,顾立根也没有看,并说事情到此为止。佘某甲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陈太林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佘某甲辩称:1、佘某甲出示对帐单主要目的在于证明2013年2月15日结算中2万元预存款抵算了货款,以此说明陈太彬于2013年1月30日取回的2万元属不当得利。陈太彬依据对帐单以主张其未取回2万元预存款不能成立。2、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太彬在2013年1月30日是否取回2万元预存款,对此,佘某甲提供的证人翁某、佘某乙、田某证均能证明陈太彬取回2万元的事实。佘某甲还提供2013年1月30日陈太彬胸戴红花前往超市的录像资料以及村委会对陈太彬的谈话笔录,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3、陈太彬陈述前往超市系购买红封,纯属杜撰。从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来看,陈太彬开始否认2013年1月30日去过超市,后来在得知有影像资料的情况下,才承认去过超市,不符常理。再从对帐单记载陈太彬购货明细来看,未有红封的记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的判断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陈太彬于2013年1月30日是否从佘某甲的超市取回预存款2万元;二、佘某甲要求陈太彬支付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太彬于2013年1月30日从佘某甲的超市取回预存款2万元。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佘某甲主张陈太彬从超市取回预存款2万元,提供了证人翁某、佘某乙、田某出庭作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陈太彬认为上列证人与佘某甲之间系朋友、亲属及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并且陈太彬还提出其到超市是用现金购买了红封,并非取回预存款2万元。就陈太彬主张去超市用现金购买红封而言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2013年2月15日,陈太彬在超市与佘某甲就陈太彬之前所购货物进行结帐,通过佘某甲提供的记帐单反映,陈太彬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购货均是采用记帐方式,而非现金支付,对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使用的记帐方式,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况且,记帐单中对陈太彬购买的从较为贵重的中华牌香烟至价格较低的挂面等物品记载详细。因此,陈太彬明知有预存款2万元在超市以及双方有先记帐后结算货款的交易方式,又用现金支付了红封款,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陈太彬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提出2013年1月30日用现金支付红封款的理由缺乏合理性。本院对翁某、佘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陈太彬2013年1月30日下午到超市时翁某、佘某乙在现场的事实,并结合村委会调解笔录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信陈太彬在超市取回预存款2万元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陈太彬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从超市取回预存款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陈太彬应向佘某甲支付货款2万元。理由:2013年2月15日,佘某甲与陈太彬进行结算后,陈太彬应向佘某甲支付货款26150元,因佘某甲误认为陈太彬其处有2万元预存款,便将2万元预存款抵算货款后,对其余6150元货款结算完毕。通过本院审理已查明陈太彬于2013年1月30日已将预存款2万元取回,故佘某甲要求陈太彬向其支付货款2万元,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太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太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