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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陈海亮、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陈海亮,刘洁,武海军,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营业场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亮,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岳城镇钟里村。身份证号:1304271978********。被告刘洁,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涉邯郸市磁县岳城镇钟里村。身份证号:1304271981********。被告武海军。被告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6号1-6号。负责人孙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少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邯郸高开支行)与被告陈海亮、刘洁、武海军、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燕邯郸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邯郸高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宝燕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亮、刘洁、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邯郸高开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1,34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第三、四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海特》,是第一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开始还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可是后来久拖不还,至今已经逾多期,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逾期本息为1,168,913.72元(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60天以上,则被告应当将逾期本息和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鉴于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责无旁贷,第二、三、四被告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68,913.72元以及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2、请求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冀D×××××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亮、刘洁、武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宝燕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放弃举证期限,同意口头答辩,没有三被告联系方式,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行邯郸高开支行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宋祖荣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和陈海亮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内容是借款金额为1,340,000元,原告经陈海亮指示付款给宝燕汽车公司账户。还款方式是每月还款一次共还36期,借款用途是买车。3、信用卡专向付款第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陈海亮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向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十条担保方是所购汽车抵押担保,第二是武海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份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陈海亮将所购车辆(梅赛德斯奔驰,冀D×××××)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武海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5、宝燕邯郸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宝燕邯郸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6、汽车他项权利抵押证书,证明原告和陈海亮办理车辆抵押手续。7、刷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宝燕汽车转款1,340,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8、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陈海亮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陈海亮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刘洁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洁作为夫妻应当对陈海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陈海亮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字第04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1,340,000元,并由被告陈海亮分36期偿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被告陈海亮将所购的价值1,918,000万元的奔驰(车架号WDCDA7EB5DA181463,)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如被告陈海亮还款逾期60天以上,则应当将逾期本息和未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付款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划入被告陈海亮指定汽车销售单位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海亮亦按照约定分期还款,可是后来逾期久拖不还,截止起诉时,陈海亮已向原告尚欠本金1,153,727.58元,利息15,146.14元。另查明,被告刘洁是被告陈海亮的妻子,2011年6月14日,刘洁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再查明,被告武海军、宝燕邯郸分公司和原告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陈海亮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亮为购买车辆,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协商一致,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支行与保证人武海军、宝燕邯郸分公司就原告与陈海亮签订的连分借款合同进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陈海亮只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借款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显属无理。按照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海亮应一次性提前全部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3,727.5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海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根据领取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被告刘洁、武海军、宝燕邯郸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抵押车辆,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借款贷款本金1153727.5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洁、武海军、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对抵押车辆(梅赛德斯奔驰,冀D×××××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亮、刘洁、武海军、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