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泽城、余某甲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城,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湛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犯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绰号“猪白恶”,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湛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城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泽城及朱芫仟、陈安义(另案)经合谋后,由朱芫仟驾驶一辆三菱吉普汽车搭载携带铁枝的被告人王泽城及陈安义,从湛江市东山镇窜到廉江市,由被告人王泽城及陈安义望风,朱芫仟持铁枝下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XX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WLZ6440)的车门撬开,后将该辆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破案后,该被盗的小汽车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丙越证言;同案人陈安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泽城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事实。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及朱芫仟经合谋后,由朱芫仟驾驶盗窃得来的面包车(车牌号GV8115),搭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新广隆肯德基餐厅馆旁边处,由朱芫仟下车走到新广隆肯德基餐厅馆门前停放摩托车处准备实施盗窃时,跟踪而至的公安人员即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实施抓捕,但朱芫仟抗拒抓捕,跑回其盗窃得来的面包车上,启动该车强行碰撞开围捕的工作车辆及拦车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向天鸣枪警告无效,遂向逃窜的车辆射击并驾驶车辆追击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及朱芫仟的车辆,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将车上的液压钳、矿泉水瓶、螺丝笔等物品,投掷公安民警的车辆。当追捕的工作车辆与朱芫仟的驾驶的车辆并行时,朱芫仟就驾车撞击追捕的工作车。公安民警经再次鸣枪警告无效后,开枪击中驾驶汽车的朱芫仟及余某甲,迫使其车辆停在S287线遂溪段66-67KM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及朱芫仟(朱芫仟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郑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对涉案车辆相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泽城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的入所体检表;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泽城又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泽城,应当数罪并罪。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泽城的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泽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认为量刑偏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泽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泽城、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