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锋与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徐学斌。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717室。法定代表人徐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锋诉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徐学斌、葛磊,被告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徐学斌、葛磊,被告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徐锋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并在180日内提供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又签订购买汽车车库合同。原告已按合同支付583228元,但被告在交付商品房后,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供资料,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拿到房屋产权证。鉴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供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支付违约金97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泰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但我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YGSPF2010006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路南、新孔路西枫林湾小区第10幢2单元2-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78㎡,房屋价款为42981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YGSPF20111256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路南、新孔路西枫林湾小区第10幢无单元08号汽车库,建筑面积33.35㎡,房屋价款为15341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足额向被告德泰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共计583228元,被告德泰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汽车库的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锋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德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德泰公司应继续履行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83.23元(583228元×0.1%)。原告主张,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的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办证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并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锋违约金583.23元。三、驳回原告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锋负担223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