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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世逢与孙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逢,孙朋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许世逢,又名许世冯,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朋飞,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许世逢诉被告孙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逢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飞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逢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关累镇从事砍伐竹子的劳动。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工钱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300元。被告孙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许世逢受雇于被告孙朋飞,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关累镇从事砍伐竹子的劳动。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朋飞下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00元,被告孙朋飞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所欠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2月3日,原告许世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朋飞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300元。被告孙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孙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许世逢劳动报酬人民币2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应波人民陪审员  陈道勇人民陪审员  张光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