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翟红东、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翟红东,陈明,黄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城人民西路恒产家和春天**号*****号。负责人马静,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磊,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红东,男,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陈明,男,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黄帆,女,现住址不详。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告翟红东、陈明、黄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红东、黄帆、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翟红东签订了《小额创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翟红东贷款5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陈明、黄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3月16日仍有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红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陈明、黄帆为翟红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3、诉讼费及贷款处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红东、陈明、黄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贷款申请、担保贷款申请表、翟红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的身份证明、保证人做的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小额创业借款合同、保证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借款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翟红东与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翟红东以购手机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日8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被告黄帆和被告陈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翟红东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翟红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未予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翟红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78.93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贷款申请、小额创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担保申请表、承诺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红东返还截止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本息合计547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黄帆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翟红东自愿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贷款处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拍卖登记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红东、黄帆、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借款本金3736.5元、利息1742.43元,本息合计5478.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黄帆、陈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奇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