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被告人杨某甲之子杨乙驾驶轿车,在本市镜湖区新市口吉和高架桥上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杨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谎称自已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乙不在场,包庇杨乙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证人杨乙、杨某丙、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作出“肇事车辆系杨乙驾驶”的陈述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改称“肇事车辆由杨乙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乙、杨某丙、尹桂莲、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及芜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其子杨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却数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杨乙,扰乱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查明杨乙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其后在公安机关改称“肇事车辆由杨乙驾驶”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