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立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与被告李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立初字第01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段2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忠,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西郊分理处客户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二段4-1号楼4单元402室。被告李大鹏,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小三家村*组****号,现住北票市孤岛社区****单元***室。北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与被告李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借款人李大鹏在北票市农行西郊分理处借3年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年息8.5185%,智玉祥、陈中生为其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1年到期后2013年6月4日再次循环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到期后农行多次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鹏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申请书》、《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大鹏在原告处借款以及智玉祥、陈中生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大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大鹏在原告北票市农行西郊分理处借3年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年息8.5185%,智玉祥、陈中生为其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1年到期后2013年6月4日再次循环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大鹏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申请书》、《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大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计算至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光宇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