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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官世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世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世超,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世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世超及其辩护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上官世超窜至顺昌县贮木场3号楼15号店等地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实施抢劫三起,抢得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865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上官世超于2014年12月27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世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上官世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抢夺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证据不足,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上官世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系未遂行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上官世超窜至顺昌县中山东路12号贮木场3号楼15号店内将被害人曾某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6元)盗走后被曾某发现,被告人上官世超即采用脚踢等方式殴打曾某并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上官世超窜至顺昌县中山东路10号贮木场34幢9号店内,将刘某甲的一个化妆包盗走被刘某甲发现,被告人上官世超即采用拳打、脚踢、咬等方式殴打刘某甲,后化妆包被刘某甲抢回。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上官世超窜至顺昌县中山东路科技局一楼的温馨发廊店内,将刘某乙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被刘某乙、张某发现,被告人上官世超即采用掐脖子、拳打、咬等方式殴打刘某乙、张某,并将张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抢走,后群众赶来将被告人上官世超制服并移送公安机关,两部手机当场返还给被害人。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上官世超到其店铺内按摩后,拿走其手机,其发现后就要把手机抢回,上官世超就用脚踢其肚子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上官世超就是到店铺抢走其手机的人。(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上官世超到其店铺,将桌上的化妆包盗走,其见状即去制止,上官世超就用拳打、咬等方式殴打其,后其将化妆包追回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上官世超就是到店铺抢其化妆包的人。(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上官世超到其店铺拿走放在按摩店桌上的手机,���见状即上前要手机,上官世超就用咬其并掐住其脖子顶在门上欲要离开。张某下楼后见状就要拉开上官世超,上官世超就咬张某的手,后其用张某的手机报警,也被上官世超抢走,在抢手机过程中,上官世超还用手机砸及用咬其和张某,后其找来路人帮助制服了上官世超,并将手机拿回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上官世超就是到店铺抢其手机的人。(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在发廊楼上睡觉,听到刘某乙与人争吵要求还手机,其下楼后发现上官世超用手拉着刘某乙头发,还掐住刘某乙的脖子,其便上前拉开上官世超的手臂,上官世超就咬其,后其叫刘某乙用其手机报警,上官世超就把其手机也抢走。其和刘某乙要抢回手机,上官世超就咬及用手机敲打其二人。后刘某乙叫人把上官世超制服,并拿回手机的事实。经辨认,被���人上官世超就是到店铺抢其手机的人。(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在顺昌县贮木场34号楼11号店铺玩时,看到隔壁店铺的按摩女和一个男子在争抢包包,男子有朝按摩女脸上打一拳,后包被女子抢下来,男子逃跑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1、2点左右,其在顺昌县贮木场34号楼11号店看见隔壁开按摩店的女子和一个男子在抢包,后包被女子抢走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接到电话说有人在抢手机被群众堵住,其遂到顺昌县科技局一楼的院子,看到上官世超被人围住,其就打电话报警,后上官世超将手机还给在场的女子,在场有两个女子有受伤的事实;同时证实曾某跟其说上官世超有到店铺抢劫手机,曾某在路上向其指认出上官世超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官世超就是在顺昌县科技局被群众抓住的抢手机的人。(8)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右手小指末端附着的血迹、刘某甲右手掌背侧第2掌骨近端擦拭物为混合斑,该混合斑不排除为刘某甲和上官世超共同所留的事实。(10)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抢劫物品价值的事实。(11)本院制作的(2012)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3)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上官世超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2)本院出具的顺昌法院接收赃款赃物通知单,证实被告人上官世超的家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元。(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上官世超作案时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上官世超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上官世超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上官世超确认无误。(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上官世超确认无误。(17)被告人上官世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世���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世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上官世超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上官世超提出的其行为系抢夺,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上官世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上官世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两起抢劫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上官世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有被害人的证言证实,且能够与被告人上官世超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是转化型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世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上官世超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月琴代理审判员  郑小娇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