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亮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亮友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02号罪犯蔡亮友,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息峰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亮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亮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假释审核表、奖励通知书、表扬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亮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亮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