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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臧金成与王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成,王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臧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伯涛��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个体户。原告臧金成诉被告王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金成诉称: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青阳镇戚庄邻里中心小区看护工地期间,被告欲将工地上旧木床拉走,原告即予以制止,被告随即辱骂原告,同时用拳头击打原告太阳穴、用巴掌扇打原告脸部,并且向原告的肚子踹了一脚;原告被打倒在地后,发现被告手持木棍准备继续对原告实施殴打,便爬起来向小区北门跑去,同时掏出手机报警。同年11月17日,泗洪县公共局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处罚措施。经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11根后肋骨骨折。在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所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住院期间费用,故在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便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674.5元(94.1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8006.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臧金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和泗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同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泗洪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共同证��原告的伤情;证据3,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46元;证据4,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看护工地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5,诊断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为三个月。被告王跃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证明为青阳镇戚庄邻里中心小区四期8班组的王春可出具,但原告未提供发放或领取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王春可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得不到印证,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泗洪县青阳镇戚庄邻里中心小区看护工地期间,被告到该小区收购旧木材,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便以拳头击打、巴掌扇打、脚踹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当日,原告即感到腰��疼痛不适;第二日即7月7日,原告到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CT诊断显示“左侧第11后肋骨折”;7月13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5486.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同年11月5日,原告到泗洪县重岗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0元。另查明: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接警后,先后四次对原告进行询问、一次对被告进行询问。2014年11月17日,泗洪县公安局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1)原告住所地为泗洪县青阳镇林场居民委员会臧东组197号,户口为性质为农村;(2)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虽然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仍还应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而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故应按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72元(12元/天×6天),护理费246元(41元/天×6天,按农村标准),误工费3936元(41元/天×96天,按农村标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08元。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而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10008元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赔偿原告臧金成各项损失1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臧金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臧金成负担80元,由被告王跃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