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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瑞花、孙明松与初换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宏,张瑞花,孙明松,初换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瑞宏。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松。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初换英。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宏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瑞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被上诉人张瑞花、孙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原审被告初换英的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瑞花、孙明松诉称:原告张瑞花与被告初换英系母女关系。1992年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在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建平房一栋,同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权属协议书,约定与父母各分两间。2012年因原告父亲去世,为避免该财产权属发生争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所约定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审被告初换英辩称:被告共生有5个女儿,长女张瑞花、次女张瑞娥、三女张瑞荣、四女张瑞宏,五女张瑞鑫。其中第三人张瑞宏招的养老女婿,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起诉状中所讲的权属协议,被告现在已不记得有这个事,该房屋于2××4年已经确权给第三人张瑞宏,现房屋是第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张瑞宏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1989年审批,1990年建成,当时我已结婚招的养老女婿,并且已生子,户口也落在东哲阳村××号,第三人于2××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取得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在法律上无权从东哲阳村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初换英与其丈夫张仁典共生育5个女儿,长女张瑞花、次女张瑞娥、三女张瑞荣、四女张瑞宏,五女张瑞鑫。1989年4月,被告及其丈夫张仁典自朱吴镇七寨村落户东哲阳村,第三人及其儿子于春青、被告五女也落户东哲阳村,与被告夫妻一个户头。同年12月7日,张仁典以无房为由向当地村委及镇政府申请了4间房基,1990年该房屋建成,同年5月2日,张仁典到原海阳县公证处办理其在海阳县东哲阳村有住宅一所的公证书,1991年1月24日,张仁典取得原海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为字第05030号,同年5月,张仁典取得原海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东哲村的房权属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正房西两间、南厅平房西二间房权属孙明松、张瑞花所有。正房东两间、南厅平房过洞和东拐角平房归张仁典所有;二、房子总投资共计一万零三百元其中张仁典投资五千五百元(包括老四的投资在内),孙明松和张瑞花投资三千四百元,因东两间的附属物造价比西两间的造价多,经协商孙明松和张瑞花再付给张仁典一千二百元,双方投资今后不再追究,剩余木料归张仁典所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印:张仁典初换英孙明松张瑞花在场人:赵淑贞、唐海波执笔人:孙凤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张瑞宏系招的养老女婿,原告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为此提供1994年12月6日生育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生育证实不了第三人结婚系招的养老女婿,且生育证与房产所有权没有关系。该证系批二胎,依据1988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4条规定“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该《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生二胎条件的其中有“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的规定。1995年后,第三人的户口不在东哲阳村。原告分得的西两间房屋由其五妹张瑞鑫居住至2001年,南厅平房由原告父母出租,原告收取房租费。原告称,2001年其子结婚在诉争的四间房屋中间建了一道界墙,并建了西平房,其子在此结婚并居住到生小孩。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建有界墙和西平房,但否认居住到生小孩,主张只是临时居住。2××4年11月17日,被告初换英与丈夫到海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共同将坐落于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正房四间,倒厅四间及东厢房产权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张瑞宏所有。海阳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4)海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民委员会亦于同日出具给海阳市房管局信件给予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次日,被告及其丈夫张仁典又出具证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赠与给第三人张瑞宏,并加盖村委公章。2××4年11月24日,第三人取得海阳市房管局颁发的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1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65.26平方米。2012年正月初三张仁典去世。第三人在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照顾被告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将被告搬到莱阳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1992年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协议约定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建房申请、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协议有异议,被告称其已想不起有这么回事,认为即使是真实的,由于遗漏重要的投资人,而主张该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有效,其历史背景是其出资后,由于姊妹5人恐留麻烦而订立此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除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外,均认可在海阳市方圆街道东哲阳村再没有其他房屋,而且该房屋尚未拆迁,该房屋门牌号为××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仅出资2800元,其余的款是原告出资,第三人仅是提供五金件等。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帮忙,第三人否认原告主张,并主张自己出资8000元,后又拿走1000元,实物算不清。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各自主张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8月20日与被告及张仁典签订的东哲阳房屋权属协议是在有在场人见证情况下,由代书人执笔书写的协议,该协议清楚的记载了房屋建设投资情况及分配情况,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首先,该协议在被告丈夫张仁典取得原海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原海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之后,上述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是张仁典,张仁典及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初换英有权作为权利人处分登记在名张仁典下的房屋,而与原告签订房屋权属协议;其次,虽然协议中有第三人的投资记载,但第三人作为被告及其父亲张仁典的家庭成员(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申请报表载明),其投资归属在父母的投资内,其父母作为协议签订的一方当事人起到了表见代理人的作用,而且也印证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第三人结婚是招养的老女婿;尽管被告庭审中主张不记得有此协议,但并没有证据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分配历史背景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因此,第三人以该协议有其投资没有参加协议的签订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述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丈夫将四间房屋全部赠与给第三人,违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二间房屋的产权,因此,被告及其丈夫于2××4年11月17日所办理的赠与公证及依据该公证书由第三人于2××4年11月2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7月11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部分是无效的,部分是有效的。综上所述,被告及其丈夫将登记在张仁典名下的房屋通过199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该协议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原告孙明松、张瑞花于1992年8月20日与被告初换英及其丈夫张仁典签订的东哲阳村房屋权属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初换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瑞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属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一、我随父母于1989年4月将户口从海阳朱吴镇七寨村落户到东哲阳村时即已经结婚生子,且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属协议书中既然承认建房投资“包括老四(即我本人--上诉人注)的投资在内”,为何此协议不允许我参加为何没有我的签字我和被上诉人张瑞花都是我父母的亲生女儿,我父母怎么能依据表见代理代表我签字为何被上诉人不按此协议约定将l200元的差价款付清我已结婚生子并和父母住在一起,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给我去盖房子二、审批和建设房屋时,我和我父母的户口都在东哲阳村,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都是非农业户口,依据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权属协议成立,最多也只能认定他们对盖房进行过帮助或资助,只是如何返还或补偿其资助的问题,怎么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两上诉人对房屋有部分权属事实上,我父母之所以将部分房屋出租并将租金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正是对他们帮助盖房的补偿,并且租金补偿远远超过了两上诉人的资助。三、我2××4年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已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怎么能对该两证视而不见,竞能认定权属协议有效如果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为何不去办证从1992年至今一直都没办证是否已超过了20年的绝对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八十五条的规定,都是以民事行为“合法”为前提,根据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农村房屋的权属。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补充上诉,一.一审认定“权属协议”有效证据不足1.“权属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目前只有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被告初换英不记得有此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认可及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定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在“签订”此协议时是“表见代理”,没有任何其他第三人的证据,就认定“协议有效”,属于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尽管被告庭审中主张不记得有此协议,但并没有证据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存在逻辑错误。一审被告初换英主张不记得有此协议,其意思就是没有签过此协议,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是不需要证实的,也不需要“证据否认存在”;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该据此举证。二、上诉人于2××4年由于赠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已经过户,2006年取得土地证。2014年,被上诉人张瑞花、孙明松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判。上诉人在二审再次提出,请法庭审查。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对房屋投入的份额已经包含在初换英所属的两间房屋内。2、被上诉人虽不属于东哲阳村的户口,但确权协议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合法处分。3、因房屋确权是在1992年,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是2××4年,都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只是在一审起诉之前才得知初换英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因初换英就一审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是对本案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补充的初换英不记得确权协议书,即使没有发生过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92年8月20日其与张仁典夫妇所签订的“东哲村的房权属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现上诉人张瑞宏主张协议中承认有上诉人的建房投资而上诉人未参加该协议并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因房屋权属协议书是在房屋已建成并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所达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房屋投资时与张仁典夫妇有何约定,张仁典夫妇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对房屋的投资及房屋权属分配有明确约定,是双方权利的行使处分,且该协议的形成有执笔人和在场人作证,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以证实该协议的约定不是初换英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瑞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