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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维德犯故意杀人罪及李太方、杜代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琼,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登平,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代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琼,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维德,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昆、王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德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杜代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德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昆、王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登平、李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代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维德因琐事到李太方家与其发生争吵,朱维德持刀将李太方杀伤,在逃跑过程中又将社长杜代友杀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朱维德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维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只杀了李太方、杜代友各一刀,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策划,朱维德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因琐事发生纠纷,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有限,有别于有组织、有策划的故意犯罪,受害人李太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李太方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朱维德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朱维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维德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要求被告人朱维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代友要求被告人朱维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9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维德家曾因饮水等问题与李太方家产生过矛盾。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朱维德因琐事到李太方家与李太方发生拉扯,朱维德持刀将李太方杀伤,在逃跑过程中又将社长杜代友杀伤。经鉴定,受害人李太方、杜代友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受害人李太方先后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81496.23元;受害人杜代友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8448.16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朱维德亲属分别赔偿了受害人李太方、杜代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朱维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14时炎山派出所接中寨村支书报案称,朱维德将李太方、杜代友杀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朱维德已经逃跑。同年9月7日朱维德主动到XXX委会投案等待民警处理,后民警将朱维德带至炎山派出所。2、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14时许在家看电视,朱维德进门来找他家小孩,我喊他去路上找,他看见屋里灯亮着,想进去,我从沙发上起来抓住他,朱维德转身从右侧腰间拿出一把刀子杀在我左胸口上,我两在堂屋内抓扯在一起,赵某某出门来抱着朱维德,我怕朱维德杀着赵某某,就喊他快跑。我被火坑拌着摔倒在地上,朱维德捡起一根柴火棍打了我头部六七下,朱维德又用刀杀了我左胳膊、左腹部,杀了后朱维德说“水管给我扯断,连好话都没得一句”,说着他就出门去了。今年2月,赵某某的爷爷赵某甲家的鸡扒着朱维德家粪草,朱维德乱骂,赵某甲和他吵了几句,因为这件事赵某甲把朱维德家吃水的皮管扯断,不准他吃我们山上出的水。李太方辨认了其家堂屋进门右手边沙发处是被朱维德杀伤的地点,左边火塘处是被朱维德打伤的地点。(2)杜某某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我是XXX社社长,2013年9月2日14时许赵某平打电话给我说,李太方被朱维德杀了,请我去瞧一下。我走到朱某某家背后十二组坟堂,遇见朱维德迎面走来,他提着一把刀子,他问我“你去哪里”,我说“你说呢”,正说着,他就用刀子杀了我腹部上方两刀,在和他抢刀子过程中,右肩又被杀了一刀,右手手掌被划伤。我打不过他就往朱某某家跑了,朱维德往他家方向跑了。我和朱维德没有矛盾。杜代友对被朱维德杀伤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证人证言苟某某(XXX村支书)证实,2013年9月2日13时许朱维德持刀将李太方和杜代友杀伤,两人伤势较严重。朱维德家和李太方家在今年3月份因为吃水的问题吵过架,和杜代友没有矛盾。2013年9月7日,XXXXX马某某打电话说,朱维德脚受伤了要到派出所投案,接到电话后我和派出所联系,通知朱维德的妻子用马把朱维德驮到村公所,接着朱维德就被带到派出所。证人马永何对朱维德到案情况作了与苟昌芬一致的证实。赵某甲证实,2013年9月2日中午赵某某跑去张某某家说,他妈妈被朱维德杀了,我到李太方家,看见李太方趴在房子中间,我把李太方翻过来,发现她的眼睛还在动,李太方讲朱维德先用棍子把她打晕,后用刀子杀她,就说不起话了。李太方左侧腰部有一伤口,左胸部位也有伤,朱维德和李太方没有矛盾。赵某某(李太方之子)证实,2013年9月2日从XX小学拿书回来,躺在床上听见朱维德在门外喊“我家朱兴福,该在你家这里”,然后就推门进入我家,后看见朱维德捏到我妈妈双手,我妈妈的左手臂在出血,我去拉朱维德,我妈妈叫我跑,我就跑出去找爷爷,我和爷爷回来进门看见我妈妈趴在火炉边,面朝地。我妈妈左腰部、左胸部被杀伤,后被送医院治疗。我妈妈和朱维德没有矛盾,我奶奶家因为不给朱维德家喝水,有点矛盾。赵某某证实,以前为了一点琐事朱维德和我父亲赵某甲吵过架。案发后,朱维德家卖了2头牛,一头骡子,卖得21360元,我和杜代友平分了,我分得10680元。朱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听见杜代友在我家屋外喊我,出来看见杜代友身上多处伤口流血,杜代友说是朱维德杀的,然后就倒在我家路上。杜代友和朱维德平时没有矛盾。张某某证实案发前一晚朱维德喝了酒后说,“过一天算一天,出了钱都不拿给我吃水,实在是伤人得很”。因为水的问题与李太方家发生矛盾。冯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杜代友跑到朱某某家门口,朱某某打电话喊我去看一下杜代友,我听到杜代友被杀着以后吓坏了,我躲在家里没出去。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XXXXXX朱某某家房屋北侧。在朱某某家房屋北侧距其家北墙520cm处见有一8ⅹ36cm血泊(提取),血泊东侧见有流注状血迹,在该血泊北侧10cm处见有2ⅹ2cm血泊(提取),该血泊北侧有多处血迹,其中提取了80cm处血迹。朱某某家房屋西侧有一茅路,往西转北侧为朱维德家平房,在平房北侧石坎上见一沙发,沙发西侧32cm处见滴落状血迹(提取),该血迹西侧25cm处见有一滴落状血迹(提取)。沿朱某某家北侧小路往东为李太方家瓦房,进入李太方家房间,房间东北角见一火塘,周围见凌乱呈灼烧状的木柴及木棍。房间内距离西墙北墙195cm处见一呈倒扣状木凳,木凳东侧33cm处的地面上见暗红色泥土状物质(提取)。其余未见异常。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朱某某家房屋北侧距北墙520cm处血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杜代友、支持该血迹为杜代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送检现场提取的朱某某家房屋北侧10cm处血泊、80cm处血泊、朱维德家平房北侧石坎上沙发西侧32cm处血迹均是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朱维德、支持该3处血迹均应为朱维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送检朱维德家平房北侧石坎上见一沙发西侧25cm处滴落状血迹及李太方家房屋木凳东侧33cm处的地面暗红色泥土状物质经15个STR分型,未检见阳性扩增产物,不具备比对条件。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1)李太方右颞顶部见一条3.3ⅹ0.4cm损伤愈合疤痕,左胸部见一条横行损伤愈合疤痕长4.1ⅹ0.4cm,左上肢肘关节上8cm处内测见一条横行损伤愈合疤痕长4.2ⅹ0.5cm,左腰部后侧见一条斜横行的损伤愈合疤痕长3.5ⅹ0.5cm,腹部脐左侧3.5cm处见有一纵行手术愈合疤痕长9ⅹ0.6cm,右手食指、指掌关节内侧见2ⅹ0.3cm愈合疤痕。根据李太方住院病历资料,李太方左前胸部见2cm刺穿伤口,左腰部见4cm刺穿伤口,左上臂见4cm皮肤裂口,结合医院手术诊断外伤性降结肠穿孔并化脓性全腹膜炎,李太方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杜代友右上肢肩关节内侧见一条纵形的损伤愈合疤痕长1.8ⅹ3cm,右腹部肋下见右下左上一条损伤愈合疤痕长3ⅹ0.5cm,左腹部见一条扩创手术愈合疤痕长12ⅹ0.6cm,右上肢右手小鱼际见一条2cm损伤疤痕。杜代友的外伤性肝破裂并腹腔内出血评定为重伤。7、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普外二科说明,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证实,李太方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治疗费用173982.32元,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了治疗费用7429.51元,在炎山镇卫生院用去84.4元,共用去治疗费用共计181496.23元;杜代友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治疗费用28448.16元;朱维德于2013年9月8日因左内踝、后踝骨折,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并感染在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8、民事赔偿协议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朱维德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李太方、杜代友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360元,其中李太方、杜代友各得赔偿人民币10680元。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维德的基本身份信息。10、被告人朱维德供述,案发当天酒后到李太方家商量吃水的事情,遭到李太方谩骂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拔出自己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杀了李太方两刀。自己手指被划伤。杀伤李太方后,在路上遇见杜代友过来抓住我衣领,心里鬼火,杀了他一刀。逃跑时摔伤了左腿,后来到了派出所。辨认了李太方家屋内火塘边就是其杀伤李太方的地点;朱某某家房屋背后15米左右竹林边小路上是杀伤杜代友地点。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维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维德因琐事持刀多次刺杀受害人李太方、杜代友,被告人朱维德对两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维德属于故意杀人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朱维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案因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两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朱维德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朱维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维德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杜代友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维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朱维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太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已支付的10680元)。三、由被告人朱维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代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含已支付的1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钦鹏审 判 员  朱小二人民陪审员  华业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