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爱实、胡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爱实,胡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实。被告:胡建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胡建平、杨爱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爱实、胡建平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期内利息为1805.80元、逾期利息为4616.69元、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为207.23元,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为190.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500元律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爱实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万元给杨爱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杨爱实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爱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805.80元、逾期利息(罚息)4616.69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07.23元。另查明:被告杨爱实、胡建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爱实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爱实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实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建平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杨爱实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建平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实、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805.80元、4616.69元、207.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5万元、1805.80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5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胡建平、杨爱实共同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