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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诗荣与万广菊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诗荣,万广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李诗荣,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马厂镇。被执行人万广菊,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镇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李诗荣申请执行万广菊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万广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月初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诗荣人民币600元给孩子李某的抚养费(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共合计14400元的义务,同时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万广菊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处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万广菊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处的存款人民币14516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账户为2404039009026450645。以上所扣划款项作为孩子李某的抚养费及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建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