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华与被告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花,杨月,杨潇,杨玉英,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周淑花,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月,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潇,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玉英,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淑花、杨月、杨潇、杨玉英与被告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花及原告周淑花、杨月、杨潇、杨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霞、被告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6���份,被告孙江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借款55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周淑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做生意赔钱,暂时没钱偿还推托。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周淑花补写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2015年年初,原告周淑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借款55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突发疾病死亡后,经原告周淑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周淑花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庭当庭向其释明,如对其该份证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贺兰县立岗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欲证实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于2012年7月23日因病去逝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三本、注销户籍证明一份、杨万兵身份证一张(均系原件),欲证实1、原告周淑花系杨万兵之妻、原告��月系杨万兵之女、原告杨潇系杨万兵之子、原告杨玉英系杨万兵之母的事实;2、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于2012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周淑花、杨月、杨潇、杨玉英系杨万兵债权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孙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大概三年前曾向原告周淑花借款50000元,当时向其出具过借条一张,在两年前因原告周淑花购买住房用钱,被告凑了7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周淑花,其中50000元偿还借款,另外20000元是其支付给原告周淑花合伙贩稻草的分红,还款时曾问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周淑花称借条已丢失,其现在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孙���向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借款5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2年7月23日,原告周淑花的丈夫杨万兵因突发疾病去世,之后原告周淑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周淑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万兵现金伍万伍千元正(55000),借款人孙江,2014.6.23号”,并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孙江签名处盖有“孙江”字样的私章。后原告周淑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淑花与杨万兵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杨月、杨潇,原告杨玉英系杨万兵之母,原告杨玉英的丈夫杨永清在其子杨万兵去世前已去世。杨万兵于2012年7月23日因突发疾病去世时,未立遗嘱,现杨万兵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其妻周淑花、其母杨玉英、其女杨月、其子杨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江向杨万兵借款55000元,在原告周淑花向其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现杨万兵已死亡,四原告作为杨万兵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笔债权,享有向被告孙江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债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四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四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周淑花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过借条,该借款已偿还,但在还款时原告周淑花称借条已丢失,其现在不欠原告周淑花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江支付原告周淑花、杨月、杨潇、杨玉英依法继承杨万兵的债权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