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观展与胡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黄观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安,男,汉族。原告黄观展诉被告胡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观展诉称: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二手包工头。2012年起,双方开始交易往来,此前有较正常的结算和付款;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4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74000元的《欠条》,约定纲材款于2014年12月29日还清,逾期每月按2%计息。欠款到期前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ll月19日、ll月24日、l2月31日归还了l0000元、7000元、5000元共22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对剩余欠款拒不归还。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结算时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德安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348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利息l0000元,具体以判决确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安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观展为开办惠东县平山发展建材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建材。2012年起,被告胡德安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的建材店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还款人民币374000元未予偿付,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胡德安今欠到惠东县发展建材门市钢材款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元正。该款定于2014年12月19日还清,逾期每月计息2%。欠款人:胡德安,身份证号码:XXX。2014年11月17日”。立欠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7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以上三次还款合共22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欠原告还款352000元未予偿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本金“348000元”为笔误,应更正为“352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观展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安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黄观展购买钢材,结欠原告货款352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庭审自认及提交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付货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还款本金352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有“货款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计息”的约定,而被告最后一笔还款5000后迟延履行支付货款至今未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以补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胡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观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即3335元、保全费1020元共4355元,由被告胡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耀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