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史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史某,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由被告史某投保、由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承保的豫DH0**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之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治疗需要转入洛阳一骨科医院,治疗23天后,因治疗费用过高,加之原告伤情稳定,又转回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8228元、伤残赔偿金53755.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3元、护理费5032元,合计125149.39元。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及答辩。被告史某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史某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DH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梁洼镇连沟路口进入鲁梁路时,与沿鲁梁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初步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跟腱离断伤;3、右侧跟部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140.18元)后,因治疗需要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622.19元)后,又转回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06.94元)出院。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期间由张虎妹一人护理,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由张二虎、张虎妹二人护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跟腱断裂伤残程度十级;右腓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1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另查明,1、豫DH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史某某所有,该车以被告史某为投保人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2、原告王某某兄妹共三人,父亲王玉生(农业户口),生于1940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长女王彩彩,生于1999年3月15日,长子王资举,生于2005年9月5日。3、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3月30日起在鲁山县露峰街道曙光社区租房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鲁山县远宏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4.13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上班,无工资收入。4、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史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双方签字生效,款项付清,就此事故双方永无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9月18日17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豫DH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某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医疗票据显示为36969.29元,现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10元/天×51天);4、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在鲁山县远宏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116天)未上班,无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084.13元计算为11924.80元(3084.13元/月÷30天×116天),现原告请求8228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72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1人+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现原告请求5032元,本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志杰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12%×20年),现原告请求53755.26元,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玉生、其女王彩彩、其子王资举,共三人,鉴于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故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其父王玉生1545.1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2%×6年÷3人),其女王彩彩2830.7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2%×3年÷2人),其子王资举8492.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2%×9年÷2人)。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867.95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423.21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H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382.21元。其余款项20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为612元,车辆所有人被告史某某承担70%为1428元,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就此事故永无纠纷,因此,关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H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382.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