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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阳与谢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谢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11号原告吴阳,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凯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吴阳诉谢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阳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吴阳处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半年后如数归还,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期间利息为20%”。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谢凯军向吴阳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从吴阳处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半年后如数归还。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期间利息为年息20%。庭审中吴阳陈述,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多次向谢凯军提供借款,共计52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阳向被告谢凯军提供借款,被告谢凯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及被告谢凯军向吴阳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凯军向原告吴阳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吴阳要求被告谢凯军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凯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约向原告吴阳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吴阳主张被告谢凯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阳借款五十二万元;二、被告谢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阳利息(以五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果被告谢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谢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