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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素芳与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素芳,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耿素芳,女,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有。申请执行人耿素芳与被执行人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耿素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9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清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耿素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元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