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文辉与王辉辉、贾凯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辉,王辉辉,贾凯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凯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胡文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文辉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文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用喜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