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龙行木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某,黑山县龙兴木业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0565号原告宋某某,女,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沈阳市。原告金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被告黑山县龙兴木业责任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新兴镇。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山龙兴木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金某某,被告龙兴木业代理人梁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丈夫金永光(已故)与沈阳参天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林地10亩,交付被告购地款39800元,同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收购合同》及《林木委托管护合同》。之后几年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经济蒙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林地收购款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地转让、管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林地10亩,林地使用权期限14年,转让价格为34800元;2、林地委托管护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护林地,管护费用为5000元;3、木材收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对林木设定最低保护价每立方米人民币600元;4、转让费、委托管理费、工本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黑山龙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购地合同也是真实的。我们公司一直没有砍伐树木,树也没有卖。因为没有林权证,林权证一直没有收集全,没有林权证林业局是不能办理砍伐证的。树现在没有卖,也没有砍伐。现在被告只要把林权证交给我们,我们可以在6月份给原告10000元钱。我公司可以返还给原告39800元的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原告9万元。39800元但得在卖掉树的情况下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某某、金某某分别为金永光(已故)的妻子和儿子,是金永光的全部合法继承人。金永光于2006年4月29日与被告龙兴木业(签订时名为沈阳参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转让、管护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转让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的10亩林地使用权给金永光,林地使用权期限从2006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转让林地上380棵林木的所有权,转让价格为34800元。2006年9月26日,金永光与被告龙兴木业签订了林木委托管护合同,约定由被告龙兴木业对其林地进行管护,管护期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管护费用为5000元,同时保证管护每亩林地的最低蓄积量为15立方米。同日,金永光与被告龙兴木业签订木材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对金永光所有的林木设立最低保护价为每立方米600元。金永光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方林地转让费34800元及管护费5000元,2013年11月7日金永光去世,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龙兴木业由于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金永光(已故)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管护协议书》《木材收购合同》《林木委托管护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位原告作为金永光的合法继承人,且由于该合同的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二位原告继承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木材收购合同,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木材收购款90000元。如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