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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水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张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娟,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黄水娟。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娟诉被告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家,被告张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娟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学良驾驶牌号为沪ER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里程碑20公里附近处撞及行驶中的电动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平台等三处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8天出院,现仍在休息中。2014年5月14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系沪ER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525.04元、住院伙食费160元、交通费2265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9570.0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学良承担4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良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历本、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残疾证及户口本;5、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学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错误,应该是甲方骑驶电动自行车,乙方骑驶二轮摩托车。在责任认定上,本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了本被告的摩托车,因为撞击点在摩托车的中间位置。本被告是沿团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的行驶方向与本被告相同,当时原告突然转弯到北边去,因此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戚都说前几天原告的脚受伤,具体哪里受伤本被告不清楚。故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院谨慎审核,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的更改不能体现原告所说的信息对调。但如果确实是被告张学良骑驶的沪ER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了本起事故,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学良驾驶牌号为沪ER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20公里里程碑附近处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陈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水娟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高血压、糖尿病、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趾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足背动脉断裂。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水娟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某某伤残。损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张学良骑驶的沪ER某某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3525.04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3485.7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226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现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良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系沪ER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学良承担4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水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9170元;二、被告张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水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3485.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595.74元中的40%,计人民币434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1.80元,由原告黄水娟负担人民币595.70元,被告张学良负担人民币17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