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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1号原告任某某,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董亦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为了挣钱养家,原、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好好工作,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另外,被告母亲溺爱被告,对被告的行为不仅不劝阻,还对我百般刁难,生气时,还帮着被告辱骂我。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工作问题生气、吵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董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亦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偶而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的分居情况、被告的过错情况等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生子尚小,婚姻关系的解除,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