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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建辉、高宏伟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孙建辉,高宏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36号北门。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伟。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孙建辉、高宏伟以铭鑫建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建六局宝泰鑫商业中心东胜百货商城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因二原告孙建辉、高宏伟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玉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建六局宝泰鑫商业中心东胜百货商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或由甲方工商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纠纷,特此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故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