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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太山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宁太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系被害人苏某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甲,男,生于1999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系被害人苏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乙,男,生于200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系被害人苏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柯某某,系柯某甲、柯某乙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被告人宁太山,男,生于1992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萍,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太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及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被告人宁太山及其辩护人姚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宁太山通过电脑QQ认识了被害人苏某某之女柯某丙,并与柯某丙恋爱。因柯某丙的父母得知情况后反对两人的恋爱关系��柯某丙数次提出与宁太山分手,都遭到宁太山的拒绝。2014年10月15日,柯某丙再次提出与宁太山分手后,拒绝接听宁太山的电话,宁太山便发手机短信对柯某丙进行威胁,声称如果柯某丙采取躲避的态度,后果会很严重,如果找不到柯某丙,他就要去找柯某丙的母亲。此后,宁太山到会东县农贸市场内买了一把匕首携带于身上,并连续两天深夜去敲击柯某丙家的门窗进行骚扰,企图让柯某丙继续和自己交往,柯某丙均未予以回应。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宁太山再次来到会东县会东镇金环南路146号柯某丙的住房外等候柯某丙时,恰遇被害人苏某某出门,宁太山在躲避到苏某某家房外公共卫生间的过程中被苏某某发现,当苏某某上前将宁太山抓住并大声呼喊抓小偷时,宁太山用匕首朝苏某某面部、颈部、背部连续刺杀三刀后逃离现场。苏某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宁太山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太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要求被告人宁太山赔偿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柯某甲生活费7914.30元、被抚养人柯某乙生活费2246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359178.20元。被告人宁太山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恋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宁太山的行为系间接故意;宁太山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并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宁太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宁太山认识了被害人苏某某之女柯某丙,并与柯某丙恋爱。柯某丙的父母得知情况后,因二人的辈分不同,便反对两人恋爱,柯某丙数次提出与宁太山分手,都遭到宁太山的拒绝。2014年10月15日,柯某丙再次提出与宁太山分手,并拒绝接听宁太山的电话,宁太山便发手机短信对柯某丙进行威胁,声称如果柯某丙采取躲避的态度,他就要去找柯某丙的母亲。之后,宁太山到会东县农贸市场买了一把匕首携带于身上,并连续两天深夜去敲击柯某丙家的门窗进行骚扰,企图让柯某丙继续和自己交往,柯某丙均未回应。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宁太山再次来到会东县会东镇金环南路146号柯某丙的住房外等候柯某丙时,恰遇被害人苏某某出门,宁太山在躲避到苏某某家房外公共卫���间的过程中被苏某某发现,当苏某某上前将宁太山抓住并大声呼喊抓小偷时,宁太山便拿出匕首刺向苏某某,苏某某反抗过程中致宁太山的左手被割伤。宁太山用匕首对苏某某的面部、颈部、背部连续刺杀三刀后逃离现场,苏某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宁太山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47分,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和文中学门口有人打架,还有人被杀着了。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苏某某在出租房中被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杀伤,苏某某在送往会东县医院的途中死亡。2014年11月19日,会东县刑大大队长��宏带领民警王彬、李程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金鼎公寓13号楼15号门店,誉兴旅馆202房间内将宁太山抓获。2、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会东县会东镇金环南路146号一楼东侧公用卫生间所在的猪圈门口,现场地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猪圈门内也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及喷溅状血迹。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上及一楼过道上均有大量滴落血迹。3、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4)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苏某某左眼下睑至左侧鼻翼有3.5cm创口,左侧颈部有19cm创口,背部有两条长为7cm、5.6cm十字相交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其间未见间桥组织。解剖见左面部创口深及鼻骨,左侧鼻骨骨折;左颈部创口深及颈部深肌层,其间皮肤、肌��组织断裂,左侧颈静脉见一0.6×0.4cm纵行破口;背部自上向下创口与左侧胸腔穿通。鉴定意见:苏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4)2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所送检的雨雨商店南侧地面可疑血迹、二楼楼道内地面可疑血迹、二楼至一楼楼梯上可疑血迹六份、一楼过道地面可疑血迹八份、猪圈门外地面可疑血迹三份、卫生间内地面可疑血迹、二楼过道栏杆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苏某某的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27×1019;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一楼过道地面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及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DNA分型,苏某某和宁太山的DNA分型可以从其中找到来源;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柯某某和苏某某在上述15个STR基因座均不能排除为柯某丙的生物学父亲和母亲,其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5%。5、被告人宁太山对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后藏匿地点、烧毁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现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与其供述一致。6、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前的一天,2014年10月16日,宁太山使用手机号为1822878****的手机向柯某丙发送了三条短信,其内容有:“你这样只会让我对你的仇恨越来越大,明天最好打电话过来,别忘了,我有你妈的号码,你不想见我,我可以骗你妈出来,不信你可以试一试,我说了陪我一晚上,我们以后各走各的,我等你到明晚天黑,你还没打电话给我,我也不找你了,我找你妈”;“我今天等你,不要以为我说了玩,不要躲避,这样只会越来越严重”。7、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情��说明证实,案发当晚23点16分至次日凌晨1点56分期间,宁太山与宁某甲有两次手机联系;与宁某乙有三次手机联系;与宁某丙有一次手机联系。8、会东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生于1971年10月12日,被告人宁太山生于1992年1月6日。9、证人柯某乙(被害人苏某某之子)2014年10月19日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0点过,我二哥到一楼姑妈家去洗澡,我和母亲就去外面收衣服,我们把衣服收回来后,我母亲又出去了。才过了一分钟,我就听见我母亲在门口过道里喊“有贼哦!快点出来哦!”我提起一把铁凳子冲出去时,看见有个男的在前面跑,我母亲在后面追,我母亲追到一楼有家商店门口时,就站在那里,我看见母亲的右边脖子上在流血,流了很多血。等我跑到母亲身边时,她就倒在地上昏了过去。我姑爹庹某某拿了一把火钳也在那里,��母亲追的那个人已不见了,后来我二哥提了把斧头出来,再后来警察就来了。那个男子我只看见他的背影,衣服裤子都是黑的,有一米六左右,有点瘦,大约二十来岁。我姐和宁太山耍朋友,我父母不同意,有一天我姐和宁太山吵架,宁太山说要杀我全家。上前天晚上2点过有人来刨我家的窗子,前天晚上1点50几分又有人来刨我家的门,刨了三次。10、证人宁某某(宁太山之父)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宁太山回到家中时,我看见宁太山有一只手在流血。问他原因,宁太山说在会东遇见“小会会”(柯某丙)的妈,然后被她妈抓起来说要喊人来打他,他挣扎不开,就用刀杀了她两下,可能杀成轻伤了。当晚宁太山在家中拿了些钱物就走了。证人朱某某(宁太山之母)亦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宁太山回来时左手手掌有一条伤口,宁太山说是在会东遇见“小会会”(柯某丙)的妈时撕抓了起来。11、证人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3点过10多分,宁太山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喊我骑摩托去新桥接他。我到了以后,看见他左手上有血,他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外套的前面下方也有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只说和别人打架,好像整着人了。在路上他给他姐宁某乙打电话,说他在外面打架了,街上有警车不?以后爸妈就靠宁某乙了。我听了觉得奇怪,就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说他路过和文中学时,有个人拉到他,要打他,还有一个人拿刀要砍他,他挣脱开往和文中学下面跑了。到了村子,他把宁某丙喊出来,我就跟宁某丙回家睡觉去了,宁太山就一人回家去了。12、证人宁某乙(宁某甲之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已睡了,宁太山突然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要��借给他两百块钱,又说以后爸妈就交给我照顾了。13、证人宁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1点过宁太山和宁某甲回到村子时,我看见宁太山左手上有伤口,还有很多血,他穿的是一件黑色的外套,他的裤子上有血迹。宁太山说有个人喊了几个人要打他,他跑不走了,才打的架。我和宁某甲一起将宁太山送回他家时,他爸妈在家,我们帮着将宁太山的伤口包扎好后才走的。1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听见外面很多人在喊,我出门看时,看见柯某丙的母亲躺在“雨雨”商店门口,地上流了许多血,有许多人围观,我就报警了。1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和文中学对面一饭馆拉泔水时,听见有一个男孩在喊拉贼。出门看时,看见一名身高1米7左右,身穿黑色衣服的20岁左右的��发男子跑过,一个小男孩和一个中年妇女在后面追。后来那名男子跑脱了,那个中年妇女倒在地上,脖子在流血,脸上和衣服上也有血迹。16、证人柯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22点左右,我在苏某某家门口炸洋芋卖,突然听见房屋里有人在喊“姑妈有贼!”喊了好几声。话音未落,从我身边跑过一个人,我老公就去追这个人。追了几步没有追到。我看见兄弟媳妇苏某某站在门口,脖子上、身上到处都是血,随后她就倒在地上,话也不会说了,我看见她左边脖子上有很大一条刀口,血还在不停的流。我和老公把她扶起,我到处喊人来帮忙。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把她送往医院,可车没到医院她就没有气了。2014年10月18日中午,我听苏某某说前天晚上,有人去撬她家门,还撬了两三次。证人庹某某(柯某丁之夫)的证言与柯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补充说只看见逃跑那个男子的背影,估计有20多岁,穿一件黑色夹克,头发是短发,这个人是朝文和中学方向跑的。17、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谭某某在和文中学对面一饭馆拉泔水时,听见饭馆旁巷子里有个小男孩在喊拉贼,我往巷子方向看,就看见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跑了。随后有两个男孩从巷子里追出来,并喊拉贼,后面跟着一个中年妇女,我见她一只手把脖子捂起,追到雨雨商店门口时就坐在地上了。那个妇女把捂脖子的手放开,脖子的血就呈喷射状喷了出来,嘴和衣服上都是血。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个妇女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我表哥曾某某就电话报警了。18、证人柯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我开始和宁太山耍朋友,到2013年7月份我怀孕了,宁太山就请他的大爹来提亲,因为我的辈分比他大一辈,我的父母就不同意。之后我作了流产手术,对宁太山说分手,但他不同意,经常来缠着我,晚上随时打电话来喊我出去,我不理他,他就来敲我家的窗子,我没办法只好和他在一起。到2014年1月我再次怀孕,我和他去作了人流手术。每次我提出分手他都不同意,还经常威胁我。2014年10月15日我再次提出和他分手,他16日凌晨3点左右,来我们家找我,他在外面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后来他就走了。17日凌晨2点过,有人在外面敲窗子,我爸出去看时没看见人。18日凌晨又有人来敲了三次窗子。我估计都是宁太山干的,因为以前说分手时他也是采用这种手段来缠我的。我提出和他分手后,他动手打过我,还威胁要把我全家杀掉,他对我家人一直有意见,特别是我妈,因为我妈打电话骂过他。2014年3月份起,宁太山就随身带有一把刀,这把刀有30多公分长,单刃,木把。他在会东经常住“新宏城旅馆”或“长虹宾馆”。16日早上10点47分,宁太山给我发了三条短信,内容是“你这样只会让我对你的仇恨越来越大,明天最好打电话过来,别忘了,我有你妈的号码,你不想见我,我可以骗你妈出来,不信你可以试一试,我说了陪我一晚上,我们以后各走各的,我等你到明晚天黑,你还没打电话给我,我也不找你了,我找你妈”;“我今天等你,不要以为我说了玩,不要躲避,这样只会越来越严重”。1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县城开了一家“新宏城”旅馆,宁太山从2014年10月13日来旅馆住,18日下午4点过,宁太山就不在房间里了,到19日依然没有回来,但他的行李还在。20、被告人宁太山供述,我和柯某丙谈朋友,她家人不同意。我的确有点恨他们,柯某丙两次怀了我的小孩,她父母强行让柯某丙将孩子打掉了。2014年10月12号到14号,我和柯某丙住在会东县新宏城宾馆,到15号柯某丙打电话来说,和我分手了。之后,我给她打电话、发短信她都不理,我就到她家去等她,案发之前我连续两晚上都去她家等她,都没有见到她,我去敲她家的门,她没有开门。因为她爸一直反对我们在一起,之前两晚上我去找她,他们以为是小偷,我听见她爸说抓到我以后要打我。我就到农贸市场去买了一把刀子,刀子有二十多公分长,刀柄是木头的,没有刀鞘,装在身上防着她爸。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又到她家那里,准备找柯某丙,想问她为什么要分手。我在她家楼下厕所过道里等了40分钟,听见有人出来,我看见是她妈苏某某,我就躲进厕所,厕所里有杂物,我踩到发出了声音,她妈就过来看。她妈拿了把手电筒走进厕所发现了我,就把我的衣服抓住,大声喊“有小偷,抓小偷!”我当时想挣脱,她���抓住我不放,我就用右手从右边裤袋里把刀子拿出来吓她。苏某某双手来抢刀,她把刀子抢了过去,就用刀子来杀我,我的左手掌被划伤了。我就把刀子抢了回来,用刀子杀了苏某某三下,我俩是面对面,这几刀是杀在她头部的,具体部位我不清楚,我是拿起刀举过肩膀,从后上方往斜下方杀的。刀子是进入了苏某某的身体的。当时厕所里和过道里都没有灯。杀了苏某某几刀后,我就跑了出来,顺着公路跑到和文中学旁边的河堤上,往发箐方向跑了。在逃跑过程中我打电话喊宁某甲来接我,我对宁某甲说我在和文中学和别人打架了。我又给我姐打了个电话,说我可能杀着人了,如果我出事,爸妈就靠她了。到了村口,我又打电话给宁某丙,宁某丙和宁某甲两人送我回的家,爸妈见我手上有伤,我就对他们说我是被小会会(柯某丙)的妈抓着打了,我挣不脱,就拿刀子来杀了她几下。当晚我穿的是一件黑色的外套,黑色的休闲裤,鞋子是一双灰色布鞋。到家后我把衣服换了,就上山躲起来,在山上我把当晚穿的衣裤和鞋子都烧了。在山上躲了两天,我就从山路走到大桥,在去大桥的路上,我把刀子顺手丢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太山因恋爱遭到女友父母的反对而怀恨在心,案发当晚其到女友家附近并遭遇女友的母亲苏某某后,用刀刺杀苏某某的面部、颈部、背部,致苏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宁太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太山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柯某甲、柯某乙要求被告人宁太山赔偿丧葬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宁太山在作案过程中连续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被杀不久即死亡,故被告人宁太山辩称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恋纠纷引起,被告人宁太山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太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宁太山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宁太山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死者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810元(90元×3人×3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0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锦宏审 判 员  潘 毅代理审判员  郝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