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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连娟与郭树森、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身休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娟,郭树森,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连娟,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博洋装饰材料商店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树森,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保安(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以下简称会宁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隋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彤英,女,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娟与被告郭树森、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娟,被告郭树森、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赵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娟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原告在会宁公园门口发放宣传单,与会宁公园保安郭树森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哈尔滨市阿城区站前派出所对郭树森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调解未果。郭树森系会宁公园保安,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会宁公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树森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470.59元(住院费4694.09元+门诊费776.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45.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21.50元,复印费12.50元,抬病人费用150元,以上合计10000.45元,会宁公园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树森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会宁公园辩称:会宁公园不是纠纷的当事人,按张连娟诉称,伤害其身体的是郭树森,其损失与会宁公园没有关系;张连娟与郭树森发生纠纷的地点在会宁公园门前,不是会宁公园范围之内,郭树森是退休之后受聘于会宁公园,不属于会宁公园的员工,郭树森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会宁公园不应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连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郭树森、会宁公园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连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事件已经公安局处理及事件经过。证据二、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三、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郭树森对张连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没跟张连娟打仗,是张连娟主动先攻击郭树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诊断结果与CT检查结果相矛盾,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原告只住院7天,结果和伤情不符。证据三有异议,请假期间过长,应该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无异议。会宁公园对张连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厮打行为是在会宁公园门外。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诊断结果与CT检查结果相矛盾,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原告只住院7天,与结果和伤情不符。证据三有异议,请假期间过长,应该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张连娟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张连娟所举示的证据三,二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工资证明有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相佐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郭树森未举示证据。会宁公园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时任会宁公园保安的郭树森因不允许张连娟在会宁公园门前发放传单,而与张连娟发生厮打,郭树森用宣传单抽打张连娟的头、面部,导致张连娟头面部等多处外伤。此案经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处理作出哈阿公(站前)行政决字(2014)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树森罚款500元。张连娟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左肩、胸壁、右大腿、左大腿等多处外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静养2周。张连娟为此花费了医疗费5470.59元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病例、误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行为人郭树森在案发当时系会宁公园雇佣的保安,其阻止张连娟在会宁公园门口发传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会宁公园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必要的医疗费,被告会宁公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认定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抬担架费用,其提供了正规的票据,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医疗活动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证明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佐证,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复印费,其主张合理合法,且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娟医疗费5470.59元(住院费4694.09元+门诊费776.5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3000元÷30天×21天);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四、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2.50元;五、驳回原告张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连娟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雪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德鑫赵欣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