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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XX因2014年10月在新建县西山镇万寿宫旁的戴X甲开的店里购买了一辆绿风牌电动车,由于电动车电瓶出现问题,于是两人在该店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期间被告人戴XX用拳头将被害人戴X甲的鼻子打伤。经新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戴X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戴XX主动与被害人戴X甲协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戴X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戴X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X甲的陈述,证人朱XX、戴X乙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