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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传唤,同年10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1月2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蒋某丙、蒋某丁、欧某某(均已判刑)、卢某某(另案处理)在新田县汽车站商量抢劫从广东打工回来的人,并确定了2名桂阳籍女青年为抢劫对象。蒋某丁和蒋某某找到正在出租摩托车的肖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参与,并确定由肖某某搭乘2名女青年到本县大坪塘乡白杜村上坡路段实施抢劫。肖某某按事先约定出面搭乘桂阳籍女子彭某某、彭春花前往桂阳县星塘村。蒋某某、罗某某分别开摩托车搭乘蒋某丙等4人跟在肖某某的摩托车后面,当肖某某的摩托车行至新田县大坪塘乡白杜村上坡路段时,蒋某丙等4人拦住肖某某的摩托车,由蒋某丙、蒋某丁、卢某某对彭某某、彭春花搜身或搜包,欧某某“望风看水”,抢得人民币16.5元、录音机1台等物。蒋某某和罗某某则在坡上等蒋某丙等4人实施抢劫后一起返回县城。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未分得赃款或赃物。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胡某某、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欧某某、卢某某、罗某某、肖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的供述,《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犯往返现场实施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未分得赃款、赃物;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何建龙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属初犯、偶犯,没有再次犯罪,并主动缴纳了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