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9298,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铜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3X,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604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龚某在其位于博罗县××××村的住宅内,未经许可,私自将被告人刘某从生猪市场购买的生猪进行屠宰,从中赚取每头50元的屠宰费。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将周某、刘某、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猪肉1000斤及未屠宰的生猪两头、送货单三本。至案发时止,周某、龚某每天帮刘某屠宰两头生猪,非法经营数额为36万元左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刘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周某经商策后,自2014年8月份开始,由被告人刘某从龙溪镇某生猪批发市场购买生猪后,运到被告人周某、龚某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大道的住宅内。然后由被告人周某、龚某进行非法屠宰,被告人刘某再将屠宰后的猪体运走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付给被告人周某每头猪的屠宰费人民币50元。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将刘某、周某、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猪肉1000斤及未屠宰的生猪两头、送货单三本。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龚某对比被告人刘某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三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告三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