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法定代表人严德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普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强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强诚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强诚信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为普驰电气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6月底累计供货金额为1330624.12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5204.12元,而普驰电气公司截止2013年6月底累计向华强诚信公司支付货款1136464.80元,尚欠货款194159.32元,且经华强诚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华强诚信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普驰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普驰电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普驰电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生产、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普驰电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公司生产、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强诚信公司、普驰电气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按照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普驰电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普驰电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华强诚信公司对于普驰电气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诚信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普驰电气公司所签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普驰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华强诚信公司与普驰电气公司所签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签定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按照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强诚信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普驰电气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生产、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