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尚明、彭耀、肖来英与王承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明,彭耀,肖来英,王承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号原告彭尚明,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彭耀,男,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肖来英,193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红,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永芳,女,1973年12月25日,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原告彭尚明、彭耀、肖来英与被告王承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明、彭耀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告王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芳、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明、彭耀、肖来英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彭尚明与妻子董春梅(1972年3月10日出生)在回家途中,原告彭尚明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在电话里表明要请原告彭尚明为其新房粉刷纸筋灰,请原告彭尚明先到其新房看一看。于是原告彭尚明与妻子董春梅一同前往联发中央公园附近被告的新房。到了被告的新房后,被告带领彭尚明夫妇对车库、四楼和五楼楼中楼、六楼进行察看,对施工要求进行了说明,双方并协商了施工价格。从六楼下来,被告又带领彭尚明夫妇来到五楼阳台,双方就该阳台的施工价格进行了协商。之后,被告和彭尚明夫妇就离开阳台间,彭尚明走在前面,董春梅跟随其后,被告在董春梅身后。当彭尚明走到五楼的套房门边时,听到被告说“阿姨,这边墙壁还要粉”,随即彭尚明听到董春梅和被告几乎同时各自“哎呀”一声,紧接着一声重物坠地的响声,彭尚明转身一看,董春梅已经从五楼的套内楼梯口坠落到了四楼地板,鼻孔正流血。见此情景,彭尚明当即责怪被告为何要叫董春梅,并急速从五楼沿套房外楼梯跑到四楼,抱起董春梅送往医院抢救。董春梅因颅脑外伤严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中午12点15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四楼和五楼之间套内楼梯口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当董春梅离开阳台间经过该楼梯口时,听到身后的被告叫自己,本能地转过身来,不料却在该楼梯口踩空坠落;被告明知该楼梯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四楼和五楼的层高有三米左右,楼梯口旁边极其危险,却叫走在楼梯口旁边的董春梅,致使董春梅本能地转过身来而在该楼梯口踩空坠落,被告对董春梅的踩空坠落负全部责任。事发前原告彭尚明已与被告王承红协商好了装修价钱,彭尚明与王承红的雇请关系已经成立。彭尚明与董春梅夫妇多年来一直在武平县城共同从事房屋的纸筋灰粉刷工作。2010年夫妇俩购买了武平县套房,全家于当年入住该套房。董春梅有六兄弟姐妹,父亲和长兄董润福比董春梅先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董春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3433.7元、护理费9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91.12元,合计24987.06元。2、被告支付关于董春梅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23120.67元、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3000元(按20人7天计算),合计660784.67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785771.73元。被告王承红辩称,本案事发责任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失实。2014年11月17日的事件经过是:2014年上半年,答辩人在西门安置地与他人合作建造一幢房屋,外墙装修完毕之后,答辩人分得四至五层。2014年下半年开始室内装修,答辩人雇请上杭兰光沛师傅负责全部室内泥水工装修,在10月下旬瓷板等装贴完成,剩下五楼及楼梯过道的纸筋灰粉刷未做。因兰光沛没空而介绍彭尚明为答辩人粉刷纸筋灰。于是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打电话给彭尚明,准备去新房先看再根据价格等综合情况是否请他装修。11点20分左右,彭尚明与其妻董春梅来到答辩人新房中,一楼进门时,答辩人习惯性地提醒要注意安全,上楼过程中还多次提醒。三人一起来到五楼两个卧室讨论衣橱面积等,双方意见不一没讲定。随后来到套内楼梯洞口,说到洞口部分如何粉刷,答辩人提醒洞口要搭架防护、小心粉刷,彭尚明表示赞同。后三人查看了阳台,讨论阳台面积、计价等问题,之后一起上六楼查看和讨论,转身下楼途中再次进入五楼查看阳台,答辩人走在最前面,彭尚明在答辩人身后,彭尚明之妻董春梅则跟在彭尚明身后。答辩人进入阳台房间里时,突然听到“砰”一声,转身一看,彭尚明之妻董春梅已经从五楼套内楼梯口失足踩空掉到四楼客厅了。答辩人、彭尚明和四楼做水泥漆工人一起将董春梅送至武平县医院抢救。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彭尚明、董春梅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叫董春梅来看房,是彭尚明擅自带董春梅前来,未先告知答辩人也未取得答辩人同意。董春梅是自己失足掉下去,答辩人已提醒注意安全。答辩人的房子属闲人免进的私家民宅并且正在装修、尚未完工,其安全防护措施要求不同于其他房屋或公共场所。套内楼梯口因正在装修而不可能设置有碍施工的设施。原告提出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彭尚明与其妻董春梅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彭尚明、董春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彭尚明自称是多年从事房屋装修施工的专业人员,对正在装修的房屋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彭尚明、董春梅夫妇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自身疏忽是董春梅踩空坠落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且与事故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对原告的境遇深表同情并已尽道德义理,为董春梅支付了10300元的治疗费。五、答辩人因本案事件发生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承红打电话给原告彭尚明商谈新房粉刷纸筋灰事项,并相约一同去被告的新房查看。被告王承红的新房四楼与五楼之间楼板有一套内楼梯洞口,事发时该洞口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彭尚明、董春梅和被告一同进入被告的新房进行查看并就纸筋灰粉刷事项进行协商,三人先后到新房的五楼、六楼查看后再次返回五楼查看阳台,在第二次经过洞口时,董春梅从五楼套内楼梯口坠落到四楼地板。事发后,原告彭尚明与被告王承红将董春梅送至武平县医院抢救,董春梅于2014年11月20日12时15分因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3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花费医疗费23433.7元,其中被告王承红为董春梅支付了10300元的医疗费。董春梅于2014年11月20日火化。另查明,原告彭尚明于2009年12月20日购买了坐落于武平县的套房一套,彭尚明与董春梅事发前居住于该套房。董春梅出生于1972年3月10日,其母亲原告肖来英生有7个子女(董润福、董桂英、董春连、董润辉、董春梅、董润良、董润堂),均已成年,董春梅的长兄董润福及其父亲已经先于董春梅死亡。彭尚明、董春梅于2013年、2014年在民主乡高横村参加了农村医保。原告彭尚明承包民主乡高横村5.52亩土地,2014年不存在土地流转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4年11月29日武平县民主乡高横村民委员会及武平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现场照片4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平县医院便民药房小票2张,疾病证明书、武平县医院住院病人死亡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彭尚明户的电费收缴记录、彭尚明户自来水用水清单各1份,原告住房照片2张;被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武平县新农合政府资助对象参合登记表各1份,民主乡高横村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民主乡高横村土地流转情况统计表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武平县民主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说明民主乡高横村2014年不存在抛荒现象,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应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与董春梅有参加农村医保和承包责任田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董春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反之原告与董春梅在城镇(武平县平川镇)购买套房并居住,原告陈述其夫妻二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综合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款项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董春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彭尚明自称其与董春梅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屋的纸筋灰粉刷工作,应当具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在第二次经过套内楼梯洞口时不慎跌落后因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董春梅在查看待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该套内楼梯口存在的危险,董春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承红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房屋的结构应当清楚,但被告并没有在该套内楼梯口设置任何的防护及警示标志;事发时,被告也在现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王承红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受害人董春梅较长时间以来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对于进入待装修房屋内应当具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知道有洞口后再次经过时跌落,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承红应对原告因董春梅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董春梅死亡的合理损失(精确到0.01元)为:①死亡赔偿金623120.67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肖来英(1939年6月8日生)生活费6792.67元(8151.2元/年×5年÷6人));②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确到元);③医疗费23433.7元;④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彭尚明),护理费368.34元(122.78元/天×3天×1人);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⑥误工费368.34元(122.78元/天×3天);⑦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武平县城境内,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以3人3天计为900.78元(122.78元/天×1人×3天(原告彭尚明)+88.74元×2人×3天)。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103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董春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623120.67元+24664元+23433.7元+368.34元+60元+368.34元+100元+900.78元)×20%-10300元=124303.17元。因董春梅死亡,原告遭受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但结合死者董春梅对该损害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叫走在楼梯口旁边的董春梅导致坠落及彭尚明与王承红的雇佣关系已形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尚明、彭耀、肖来英因董春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24303.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尚明、彭耀、肖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彭尚明、彭耀、肖来英负担3542元,被告王承红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审 判 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