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成会、梁国勇、广��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成会,梁国勇,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福荣,理事长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1046号委托代理人XX斌,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季春,该社员工被告余成会,女,生于1964年12月14日被告梁国勇,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被告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耀,董事长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南河北京路东段被告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松,董事长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205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成会、梁国勇、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7日,广元市市中区北街农村信用社(该社于2007年底并入原告)与被告余成会、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广元市市中区北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余成会发放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汽车,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广元市翔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书》。同日,原广元市市���区北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余成会、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自愿为余成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1月27日,原广元市市中区北街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成发放了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成会只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余成会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07.00元及利息。借款时,被告余成会与被告梁国勇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成会、梁国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07.00元及利息,被告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余成会、梁国勇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余成会、梁国勇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