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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四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雨天超速行驶、未穿戴雨具影响驾车视线,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某(男,殁年49岁)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间、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潘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陈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学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从宽处罚。辩护人陈学文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