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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汪大顺与唐军、唐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顺,唐军,唐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汪大顺。委托代理人吴运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被告唐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责人徐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公司职员。原告汪大顺诉被告唐军、唐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爱铭、李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本、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军、唐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鄂AV0P**牌号小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湖北往江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541KM+423M处时,车左侧门撞上正在快车道行驶的被告唐军驾驶的苏JBN8**牌号重型货车右前角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程度经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80天、护理60天。被告唐军驾驶的苏JBN8**牌号在被告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军、唐淼、财保射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4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第36320112013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军负次要责任;及被告唐军、唐淼身份情况和苏JBN8**牌号车主系唐淼。3、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CT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0250元的事实。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日180天、护理60天,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1650元。6、“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苏JBN8**牌号车在被告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7、湖北九宫山国家级自然风景保护管理局证明二份:证明汪大顺系该单位职工,2006年正式内退。8、工资表:证明王大顺退休月工资2180元。被告唐军、唐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射阳公司辩称:原告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诉请明显过高;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对鉴定的休息日、误工日不予认可,应提供医院诊断书和医嘱。被告唐淼所有的苏JBN8**牌号车投保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赔付后余额应扣减5%的免赔费用,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射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鄂AV0P**牌号小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湖北往江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541KM+423M处时,车左侧门撞上正在快车道行驶的被告唐军驾驶的苏JBN8**牌号重型货车右前角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程度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评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80天、护理60天。被告唐军驾驶的苏JBN8**牌号车车主系唐淼,该车在被告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军、唐淼、财保射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4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1、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2、原告系湖北九宫山国家级自然风景保护管理局职工,2006年正式内退,退休后月工资2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原告在同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且未能提供因伤导致其他正常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不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关于误工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疾病诊断书,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上未有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和护理的医嘱,原告诉请护理的日期证据存在瑕疵,护理期限计赔一般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为限,对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唐军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唐军驾驶的苏JBN8**牌号车在被告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险种,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对苏JBN8**牌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60天评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其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唐军负40%责任划分计赔。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47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付余额470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60%计款282元,其余188元扣减20%非医保用药计款37.6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0150.4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护理费966元(32051元÷365天×11天)、精神抚慰金1600元(4000元×40%)、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6260元。其中被告财保射阳公司应赔偿105140.40元,原告退还被告唐军垫付的医疗费3962.40元,此款从被告财保射阳公司赔偿款抵扣,由被告财保射阳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唐军,故被告财保射阳公司赔偿给原告1011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大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偿唐军垫付的医疗费3962.40元。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唐军负担32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淼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汪大顺自行承担1672元、被告唐军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勉力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