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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勇与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11号原告:黄勇,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杜家坝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20285728-0。法定代表人:陈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覃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勇诉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昌元化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胡汉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贺志敏,被告昌元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昌元化工职工。2011年4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于每月25日至30日发放工资。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进行缴纳保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县劳仲委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4)第1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2271.20元(其中医疗保险损失1771.20元、失业保险损失105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电工证,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128.14元每天计算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已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要求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不具备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非实际产生,该费用不应向原告支付,且医疗保险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不服从公司管理,无故旷工,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进入公司后,接受了培训,且公司制订的相关制度程序合法,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原告至今未办理失业登记,无法确定求职要求,重新就业与否不明确。根据《社会保险法》、《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计算失业保险金方式错误。三、昌元化工属于国有改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各种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从无到有,从参加部分险种到参加全部险种,虽然以前具有某些不健全的方面,但公司并无主观恶意。我国社会保险的统筹发展客观上也是跟随社会经济状况逐步完善的过程,昌元化工是整个杜家坝乃至整个荣昌企业性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最完善、缴费情况最好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系被告昌元化工职工,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昌元化工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等内容。截止2014年11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为:养老保险62个月、工伤保险18个月、医疗保险31个月、生育保险18个月、失业保险7个月。被告除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外,另有工龄工资、烤火费等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福利。2014年11月7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同年11月10日,昌元化工工会作出《关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说明》,载明黄勇从2014年11月7日起不假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解除其劳动合同。11月13日,昌元化工作出《关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黄勇自2014年11月7日起无假不到,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从2014年11月13日起解除与黄勇的劳动合同。同日,昌元化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方式将《关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决定》寄送黄勇。11月15日,黄勇签收邮件。同年12月10日,昌元化工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相关材料交付荣昌县就业服务管理局。2014年11月18日,黄勇向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昌元化工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2271.20元,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黄勇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遂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4)第1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昌元化工于2009年10月29日发布的《组织管理用工分配方案》第五部分“公司的用人制度-工时制和休假”第9项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者,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聘任协议。2011年4月26日,原告黄勇在新员工培训学习考试题中,对昌元化工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用工制度进行了作答,其中在第四部分“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对于“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的规定知悉。昌元化工为证实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因等事实,申请证人吴宇、陈明繁、程冀航出庭作证。吴宇陈述,我是昌元化工人事科的办事员,于2014年7月1到公司上班,11月初到的人事科工作。2014年11月6日,公司安排黄勇到高锰酸钾电工房工作,工作待遇没有变化,黄勇未请假就没有来上班了。据我到人事科后了解的情况,公司一直为黄勇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前的缴纳情况不清楚。黄勇离开是因为其反映公司没有交齐社会保险的事,后来在11月份不假旷工,公司将其辞退了。陈明繁陈述,我是昌元化工的员工,在人事科工作。昌元化工有工会,但不清楚成立时间。公司在2014年5月后完善了社会保险的缴纳,2014年5月之前的将逐步完善,但具体完善情况不清楚。根据公司规定,对于旷工3-5天的,予以开除,公司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培训。我不清楚是否对黄勇进行了培训,但公司对新进员工都要培训。黄勇在2014年11月7日前没有提出过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也没有请假、辞职。我没有参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程序,但通过其他人了解这件事。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会会到车间调查考勤记录、有无向人事科请假等情况,然后判断是否属于旷工。程冀航陈述,我是昌元化工工人,在电气部担任车间主任,黄勇是我车间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7日前,黄勇没有向我请假及反映社会保险未缴足等情况。公司在2014年5月前已经完善了社会保险的缴纳。知道公司对于旷工3-5天的人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对黄勇进行了相关培训。经质证,原告认为吴宇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齐或补交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所致,陈明繁、程冀航系吴宇在第二次庭审作证之后,被告另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应采信。被告对吴宇所做陈述未发表意见,认为陈明繁、程冀航所作证言真实可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1771.2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0500元。另陈述,昌元化工以前强行安排我到甘肃去工作,2014年11月1日开始就没有安排我工作了,11月5日调整我为普工,11月6日下午安排我到高锰酸钾厂去当电工,且公司又没有为我们买齐保险,因此我11月7日就没有去上班了。11月7日刘强给我打了电话,通知我去上班,由于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说准备起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扣押了我的电工证,没有电工证就找不到工作,所以按我的平均工资计算相应损失。被告陈述,由于公司水电车间人员已满,原告不愿意去甘肃工作,就安排原告去高锰酸钾厂工作,并在11月6日开了调条。2014年11月7日原告未上班,公司人事科职员刘强打电话叫原告去上班,原告回答说不来上班了,要起诉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勇于2015年3月19日领取电工证,并表示放弃本案中要求退还电工证的主张。对于其同时主张失业金损失及扣押电工证损失的请求,经本院释明上述两项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后,原告自愿选择主张失业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储蓄对帐单、工资发放表、《组织管理用工分配方案》、新员工培训学习考试题、《关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说明》、《关于解除黄勇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档案存档证明、证人吴宇、陈明繁、陈冀航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勇系被告昌元化工员工,其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在昌元化工上班,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纠纷,致本案诉讼,现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分别评析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用人单位其及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于2011年4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举示的《组织管理用工分配方案》与新员工培训学习考试题能够互相印证,反映原告知晓公司对于无故旷工行为的处理方式。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到昌元化工上班,根据相关证人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在11月7日之前双方对于工作安排产生有矛盾所致。但原告仅在与刘强通话过程中表示不去上班,其并未通过合理方式向被告提出。根据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昌元化工于2014年5月起完善了原告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其后不存在少缴保险项目的情形,原告认为未足额缴纳,可根据社会保险征缴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继续上班,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共计7个月,不符合享受条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昌元化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金额,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我县失业金领取标准,本院对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确认为875元/月×9个月=7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失业保险金损失7875元;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麟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