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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生。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有时甚至辱骂原告父母。儿子两岁时,被告就将儿子交给原告父母照看,自己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尚小,应该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增进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