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小铮与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小铮,女,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法定代表人仝亚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吴小铮与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小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铮诉称,2014年6月26日,铁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吴小铮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铁峰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铁峰却一直推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铁峰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铁峰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铁峰向吴小铮出具借条1份,内容:“现借吴小铮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息2分,叁个月共计贰万玖仟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如数偿还本息,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现铁峰已支付吴小铮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小铮与铁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的利息合法,现吴小铮依据该借条要求铁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小铮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州审 判 员 尚少春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