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君亮与韩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亮,韩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0号原告:韩君亮,男,汉族。被告:韩礼,男,汉族。原告韩君亮诉被告韩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亮诉称:2014年被告韩礼购买原告的玉米,计15745斤,每斤1.2元,计欠款18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已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玉米款138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韩礼购买了原告韩君亮的玉米15745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没有玉米的具体单价,原告主张按每斤1.2元计算。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元。现原告催还余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韩礼偿还玉米款13894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君亮与被告韩礼双方间存在合法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现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韩礼交付玉米,被告韩礼偿还5000元后,应及时给付剩余价款。欠条中没有写明玉米单价,原告主张每斤单价为1.2元,较为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请求被告韩礼偿还欠款13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君亮1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