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耿树东、肖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树东,肖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万佰玲,女。被告耿树东,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肖国俊,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耿树东、肖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树东、肖国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由于被告耿树东、肖国俊建设厂房、收购玉米的需要,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40000元和3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树东、肖国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耿树东、肖国俊是否应给付原告金鑫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7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40000元。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38000元。宁安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耿树东、肖国俊现不在宁安市某镇某村居住。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耿树东、肖国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被告耿树东、肖国俊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40000元。2013年10月7日,因资金周转,被告耿树东、肖国俊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38000元。2013年9月2日、10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耿树东、肖国俊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每笔借款利息为1870元。第一笔借款2013年9月2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37400元。第二笔借款2013年10月7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3553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树东、肖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930元,合计272930元。2015年5月2日和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宁安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1700元,由被告耿树东、肖国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刘文阁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