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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国灿与郑朱炜、林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灿,郑朱炜,林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灿,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朱炜,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第三人林金梅,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国灿因与被上诉人郑朱炜、原审第三人林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林金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金梅今借林国灿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林金梅。身份证:××。2013、3、19”。被告郑朱炜在该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郑朱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郑朱伟向林国灿担保借给林金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自愿承担工地延期作出赔偿人民币为玖元,共计壹拾玖万元整,承诺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还清,到期没全部还款,产生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承诺人:郑朱炜。2013、12、16”。逾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朱炜为第三人林金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有第三人林金梅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朱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程延期损失与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虽作了承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延期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该承诺属于什么性质(赠与或担保等)尚不能确定,其二诉的诉讼主体可能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其被胁迫出具承诺书且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林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郑朱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灿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均由被告郑朱炜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三人林金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国灿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到期没全部还款,产生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承诺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承诺书已不再是单纯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若是认定为保证合同,那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承诺书中所载的借款与工程损失的赔偿款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明显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3、一审未对承诺书中的9万元工程损失赔偿作出处理,存在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朱炜偿还上诉人19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郑朱炜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林金梅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无法认定。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林金梅未出庭,无法查清还款情况。上诉人仅凭借据,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2、本案承诺书系上诉人带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出具的。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延期损失,被上诉人虽然作了承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明系工程延误损失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4、承诺书必须有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三方对承诺书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对承诺书达成一致意见,承诺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国灿、被上诉人郑朱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郑朱炜认为承诺书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林国灿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郑朱炜申请证人陈某、蔡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承诺书系上诉人林国灿威胁被上诉人写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朱炜未提出上诉,其于二审期间申请的上述证据所欲证实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的内容包含担保之债与工程损失赔偿之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郑朱炜的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林金梅作为原审第三人,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担保之债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至于工程损失赔偿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原审已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并无不当之处。即便承诺书中所载的两种债权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但因原审未对工程损失赔偿之债进行审理,本院二审不能对该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否则可能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综上,上诉人林国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林国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