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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受赵某某(绰号“老表”,另案处理)邀约到黄石市铁山区盗窃摩托车。二人来到铁山区铁都岁月茶楼门口,采取割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摩托车合格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廖某某、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达6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交智附相关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