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明权与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权,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姜明权,无职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以下简称逢源德配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团结路*号。经营者张阿丽。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该中心员工。原告姜明权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处担任厨师一职,口头协议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地人员为由拒绝了原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周日加班费5310.34元。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2014年9月8日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所以双方在2014年10月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并要求涨工资,单位没有借钱给他,但同意给其涨工资200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10月31日便提前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我单位的考勤记录为原告每周二、日上班,但实际上原告每周二、日只需上半天班,上午的工作只需配餐,不存在配送。所以原告每周日上午调休到每周二下午,每周六为休息日。每周上5天休2天,不存在加班情况,此外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单,现原告未提供加班单,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明权原系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的职工,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定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制为每周六单休,每天工作时间为六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被告则自认:原告在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在被告处工作,每周双休,原告月工资1680元,原告每周二、周日上午上班,周日上午的休息时间调到每周二下午休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姜明权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5310.34元。2014年12月19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人仲案字(2014)第36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明权2014年10月8日至31日双倍工资1390元;2、被告逢源德配餐中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姜明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1235.84元。后本案原告姜明权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周日上午休息时间是否调休到周二下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9月8日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依据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没有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35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1680元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3.79元(1680/21.75*24)。关于加班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周日上午在岗无异议,虽被告主张将原告周日上午的休息时间调休到每周二的下午,但其并未对安排原告周二下午调休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日上午在岗的行为属于加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日加班费差额,因本院核算的加班费数额低于仲裁部门核算的数额,且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周日加班费差额123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姜明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853.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姜明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周日加班费差额1235.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逢源德配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