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与被上诉人杨艳辉、原审被告陈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杨艳辉,陈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雨中。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辉。委托代理人:杨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胜军。上诉人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因与被上诉人杨艳辉、原审被告陈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林晓楠、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辉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鹏、陈胜军、关雨中以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2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陆续只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借款总额利息人民币1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并不存在,欠条是伪造的。约定的利息不能成立。王鹏一审答辩意见与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陈胜军一审辩称,形成的债权债务是事实,我们主张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关雨中一审答辩意见与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关雨中、王鹏、陈胜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公司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杨艳辉借款人民币315,000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整。抵押物:李颖房证,契约原件,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借款人:关雨中、王鹏按手印,担保人陈胜军按手印,贷款人处载明为杨艳辉。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关雨中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40511879XXX还款明细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7日还陈老叔人民币20万元,同日,该卡还陈老叔利息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14日,还陈老叔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胜军为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融资业务,于2012年7月份退股。2012年7月11日,被告陈胜军给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份转让金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已收到股份转让金人民币16.6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支付。特此证明。收款人处陈胜军签字并按手印,付款人处关雨中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王鹏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7月11日,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1、2102年1月7日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陈胜军融资款项人民币21.5万元整。2、2012年1月14日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陈胜军融资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整。截止2012年1月14日,融资款项人民币31.5万元已全部还清。3、另2012年6月9日陈胜军向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签字处被告陈胜军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打印文字内容为:兹有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向杨艳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2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如数归还。该《借据》下方打印有借款人、证明人上下排列,在借款人和证明人附近加盖有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关雨中、王鹏、陈胜军自上至下方式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提出要求对《借据》内容与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委托辽宁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为先盖印的“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后打印的内容字迹。再查明,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原告杨艳辉6224550304812XXX盛京银行2011年4月份交易明细,该账户2011年4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转入户名为陈胜军转入账号为6224550306665XXX卡中。2011年5月1日,被告陈胜军给被告关雨中转款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被告关雨中、王鹏均认可同日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杨艳辉自其丈夫陈德喜盛京银行账号为0332310101000248XXX卡中取款人民币10万元。证人杨振宇(原告哥哥)到庭向法庭陈述其提供给原告杨艳辉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被告关雨中电话号码为18624****XX来往短信载明:2013年7月31日14点31分被告关雨中发给原告手机内容为:老婶,我只能分着给你,一下拿不出那么多。14点37分原告回复被告关雨中手机内容为:分着给不是不可以,我一直在替你们考虑,一直在迁就你们,可是你们如果还是跟以前一样的态度,我接受不了,说吧怎么个分着给法?15点24分被告关雨中回复内容为:先给人民币5000元,其余再5000-10000的陆续给。2013年8月2日18点03分,被告关雨中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感谢老婶体谅,这个点存不进去了,明天存。18点08分被告关雨中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明天上海总部来盘库存,最近真上老火了。明中午前我找地儿给你存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艳辉申请法院调取其盛京银行账号为6224550304812XXX于2013年8月3日收到付款人为王东伟的转款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关雨中、王鹏、陈胜军在2012年期间先后还款人民币1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在本院立案后,被告给付人民币2万元。另查,被告陈胜军与原告杨艳辉丈夫陈德喜为叔侄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关雨中、王鹏与案外人王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关雨中和王鹏自愿将其持有的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33万元和17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策,同时退出股东会。同日,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内容为: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如下:1、变更公司股权:同意股东王鹏将持有的本公司17万股权转让给王策,王鹏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关雨中将持有本公司33万股权转让给王策,关雨中同时退出股东会,确认王策为公司新股东。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王策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100%。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2011年10月1日的借据系伪造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借据》为先盖印的“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后打印的内容字迹。被告陈胜军负责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融资事务,原告与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借据上加盖有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关雨中、王鹏、陈胜军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胜军提供借据是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抗辩借据是原告与陈胜军的串通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关雨中、王鹏、陈胜军在2012年期间先后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偿还款项为何种款项。在双方2011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全部还清后,仍然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且在立案后,被告再次给付人民币2万元,与常理不符。关于被告陈胜军陈述其为证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胜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故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认定原告杨艳辉与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陈胜军、关雨中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艳辉认可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4万元,故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陈胜军、关雨中还应给付尚欠借款人民币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中有利息的陈述,但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陈胜军、关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艳辉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陈胜军、关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艳辉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鉴定费人民币4,736元,保全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陈胜军、关雨中负担。宣判后,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均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笔借款,且已经偿还完毕,涉案欠条公章形成的时间在先,内容在后,存在伪造嫌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艳辉辩称,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的315000元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欠条公章形成时间在先,内容在后也不能否定借款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笔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还款的主张,因其对自己主张的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后又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14万元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据存在伪造嫌疑,不能作为关键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确认借据内容与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时间顺序为公章在先,内容在后,但考虑欠条上除公章以外,还有其他上诉人真实签名及手印等相关情节,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宇视讯商贸有限公司、王鹏、关雨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