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煜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煜成。辩护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煜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煜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梁煜成与被害人张多明在一次徒步时相识,后谎称自己是空九军政治部副营职军官,并互留了电话。两人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梁煜成多次着空军军装,并且给张多明看了他从网上购买伪造的军官证,取得了被害人张多明的信任。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煜成先后两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8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煜成携带伪造的军官证着空军军官制服,在搭乘出租车时结识了被害人南卫星的信任。2014年12月29日,梁煜成能够安排南卫星到统管办工作为由,以吃饭,泡脚等方式骗取被害人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煜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煜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被告人梁煜成与被害人张多明在一次徒步时相识,后谎称自己是空九军政治部副营职军官,并互留了电话。两人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梁煜成多次着空军军装,并且给张多明看了他从网上购买伪造的军官证,取得了被害人张多明的信任。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煜成先后两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8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煜成携带伪造的军官证着空军军官制服,在搭乘出租车时结识了被害人南卫星的信任。2014年12月29日,梁煜成能够安排南卫星到统管办工作为由,以吃饭,泡脚等方式骗取被害人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明多、南卫星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梁煜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空军上衣、军帽;书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煜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煜成假冒军人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煜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煜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