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桂军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修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桂军,李修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明珠路与苏堤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文信,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军,农民。原审被告李修岗。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军、原审被告李修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张桂军诉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修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修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所以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徐州市铜山区综合楼,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明珠路与苏堤南路交叉口。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桂军均陈述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桂军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