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世生与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生,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世生,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居民,住建瓯市龙村乡龙村街**号。被告饶远星,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饶灼凤,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彭仁婢,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世生与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仁婢系朋友关系,被告饶远星与被告饶灼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饶远星、饶灼凤通过彭仁婢介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彭仁婢作为担保人。被告饶远星、饶灼凤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2年9月1日,被告饶远星与被告饶灼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先前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息还清。被告饶远星、彭仁婢及原告张世生均在2012年9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故原告具状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饶远星、饶灼凤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仁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二张,证实2012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饶灼凤、饶远星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彭仁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饶灼凤、饶远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饶灼凤转账30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向饶远星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日,经原告张世生与被告饶远星、饶灼凤结算,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张世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当月利息当月付清,每月底为结息日。本借款由彭仁婢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本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彭仁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22日,被告饶远星、彭仁婢与原告共同在2012年9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已还叁拾万元整,实际欠款为贰拾万整,延长到2015年3月30日止把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到2014年3月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饶远星、饶灼凤欠原告张世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彭仁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世生主张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彭仁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仁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饶远星、饶灼凤、彭仁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