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房磊与任念东、王爱民、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磊,任念东,王爱民,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房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念东,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学义,该公司技术员。原告房磊与被告任念东、王爱民、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磊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任念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王爱民,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喀旗乃林小学改扩建工程,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任念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人员工资。将GF-1999-0201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抵押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任念东和工作人员王爱民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用于工人开支,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念东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据是由张振鹏书写,先由王爱民在借据上签名,后由答辩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出具借据的状况是,张振鹏向答辩人及王爱民说,他与答辩人、王爱民、顾晓辉合伙施工工程所投入的现金部分都是在外面借的,因此需要给向其提供借款的人出具借据,证实其所用的钱用到合伙投入上了,所以才出现的此份借据。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有任何现金及转账借款,也没有将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抵押给原告。此次起诉应是原告与张振鹏共谋,涉嫌诈骗答辩人等,本案应终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民辩称,确实是向原告借款,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以欠条数额为准。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对此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房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款用于喀喇沁旗乃林中小学工程工人开支。被告任念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上任念东和王爱民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其他文字是由案外人张振鹏书写,书写详情就是答辩人在答辩状中的意见,就是张振鹏、王爱民、任念东和顾晓辉四人合伙施工,张振鹏所投入的100多万元大部分都是外借款,张振鹏要求任念东、王爱民在这枚借条上签字,由张振鹏向张振鹏的债权人做一个交代。任念东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将现金或者通过转账将1270000元交与任念东手中,该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被告王爱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签的字,钱也借了,用于乃林小学的工程上,但是这笔钱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没有公司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其公司对借款不予认可。2、谈判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任念东全权代表公司进行谈判,任念东的借款行为是公司授权的。被告任念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委托书不属于物质性财产,不可能作为借款的担保,故该笔借款不真实存在。如果该证据真实存在,该证据内容是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对施工进行管理,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的权利。被告王爱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当时向原告借钱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授权任念东进行本工程的谈判,没有其他权限。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被告任念东和王爱民向原告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开支,原告才借给被告的涉案款项。被告任念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王爱民质证认为,合同真实与否其不清楚,就是任念东和其在借钱的时候一起抵押给原告的。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持有合同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任念东、被告王爱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当庭核对)。证明该合同始终在其公司合同预算部,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只有一份,应该在锦山教育局而不应该在任念东的手中,委托的确实是任念东。原告房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所提交复印件的原件文本,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抵押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被告任念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爱民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任念东、被告王爱民共同为原告房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0000.00)注:此款用于乃林中小学工程工人开支。”被告王爱国、任念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现原告房磊诉至本院,称二被告借款时提供了谈判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抵押,主张被告任念东的行为系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公司行为,要求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念东、王爱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主张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房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念东、王爱民向原告房磊借款,有原告房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任念东、王爱民应当向原告房磊偿还借款。原告房磊提交的谈判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任念东系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谈判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涉案工程的谈判文件的内容。被告任念东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该委托权限范围,且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被告任念东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对原告房磊主张由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利息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念东、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磊借款127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念东和被告王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