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夏×&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于××,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于××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赵宝元、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夏×。原告于××系第一次结婚,被告夏××系第二次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萨尔图区新村、开发区共三处房产。婚后,被告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于××,给原告于××身心带来一定损害,原告于××曾选择报警、起诉离婚解脱,但被告不思悔改,打骂依旧。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已搬出家庭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起诉法院,请求坚决离婚,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房子是我二人婚后购买的,都是有产权证的,有很多没有产权证的我并没有在此案中提。我再次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的母亲来与我们共同生活,被告事事听从其母亲摆布,导致我与被告产生了矛盾。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在外喝酒,醉酒后便打我,说我对其母亲不好,并提出要与我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结婚时我便想与母亲一同生活,但由于原告对我母亲不能容忍,我母亲便去了我妹妹家,过年时我把母亲接过来过年,年后我母亲在这住了几天,但原告一句话都不和我母亲说,我很不满意原告。我的脾气确实不好,但我与原告之间没什么不好的,我们吵架只是因为老人,我对原告依然还有感情,酒后发生争吵是我一时糊涂,我做的有不妥的地方,我与原告结婚十年,还有个孩子,觉得现在离婚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希望法庭给我个机会进行调解,维持这段婚姻。有一处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夏×。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萨尔图区新村、开发区共三处房产。被告夏××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照片7张,欲证明:被告夏××殴打原告于××致伤的状况。被告夏××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我当时也挨打了,只不过我没有留照片。四、高新区法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原告于××于2012年11月29日曾起诉至开发区法院,后撤诉。被告夏××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夏×(200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萨尔图区新村、开发区共三处房产。婚后,因原告于××与被告夏××母亲感情不睦,导致被告夏××对原告于××进行殴打,现原告于××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现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间存在隔阂,被告本应当善意疏导、尽力化解,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气氛,但其却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纠纷的产生,被告对此应负有责任;原告做为晚辈,应当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对老人的一些行为应当宽容与尊重,处理不当,则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也应就此反思。虽然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但其当庭已深刻的反省并真诚道歉,表现出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与被告夏××离婚。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减半),由原告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