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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径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径,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5月9日被资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730天,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吴传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至10月8日,被告人田径在资中县水南镇武陵井铁路桥洞附近,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径在资中县武陵井铁路桥洞附近的梯步处,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二、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径在资中县武陵井铁路桥洞附近的梯步处,以赊销方式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并收下唐某用于质押的一部手机。三、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径在资中县武陵井铁路桥洞的梯步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四、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田径在资中县武陵井铁路桥洞旁,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公安人员随即抓获田径、唐某,并在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小包,在田径身上搜出毒资100元、海洛因14小包,净重0.97克。随后,民警在田径租住的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下街60号二楼的房屋内搜出海洛因34小包,净重3.19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姚某某、刘某、曾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书、户籍证明、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径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田径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田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径上诉称:其给唐某的毒品是赠送不是贩卖;唐某给其的手机不是用于购毒质押,而是赠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的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不是毒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径是否贩卖毒品给唐某问题。经查,田径在案件侦查期间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认其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唐某,其供述得到唐某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提取检材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田径“其给唐某的毒品是赠送不是贩卖;唐某给其的手机不是用于购毒质押,而是赠送;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的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不是毒资”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田径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田径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田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箭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